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操作,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为其提供至少以下一种服务,即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的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通过电话、信函、上门或法律手段向债务人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逾期账款、报表等收款情况的财务统计报告。协助他们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授信额度,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支付担保。

(4)保理融资:基于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的银行融资服务。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责任明确”的原则,严格审查确认债权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明确、历次转让凭证齐全、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货币性债权和企业因提供商品、劳务或出租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所有权益的转让。

第十条保理业务的分类:

(1)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在中国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由贸易区、国内通关等)的保理业务。).

(2)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不合理违约或不能支付应收账款时,能否将应收账款反向转让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追索权保理是指当应收账款无法向债务人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将应收账款反向转让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追索权保理也称为回购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没有商业纠纷应收账款不能清偿,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为买断保理。

(3)单保理和双保理

根据参与保理业务的保理机构数量,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一保理是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重保理是两个保理机构分别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如果买卖双方的保理机构是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原则上可以视为双重保理。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其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被视为双重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界定具体的保理融资产品,结合自身条件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在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买方保理机构设定准入标准,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设定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及程序。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开展基于违法的基础交易合同、代销合同、期货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支付债权的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的预期应收账款。

所有权不明确的应收账款是指所有权不确定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被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但取得质权人解除抵押、放弃质权的书面同意,以及取得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的书面同意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证券的持有人在不持有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票据的情况下,仅以票据或证券本身为依据,请求票据或证券的主债务人按照票据或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在接受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和财务状况,对拟进行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包括质押、转让和账龄结构,合理判断买方的支付意愿、支付能力和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销售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严格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和交易习惯等内容,通过审查银行认可的原始凭证或电子交易信息,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的真实合理存在,防止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货款回收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单笔保理融资中,既要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又要确保卖方或买方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与监控等全过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项保理业务时,原则上应要求卖方开立保理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用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收款。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监控保理账户的资金进出,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支付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以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期限设定为宽限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享有追索权,保理按照融资金额纳入债权人征信;无追索权保理不包括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用信息中。商业银行在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根据保理业务的风险本质决定是否纳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信用信息。

第四章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科学审慎地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信贷融资体系、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监测和处置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大、复杂程度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和管理外包给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分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支付风险和保理代理风险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授权管理系统,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保理业务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职责明确,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进行核对,有效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业务的信息系统建设。保理业务规模大、复杂程度高的银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运营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做好数据存储和备份。

第三十一条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时,保理银行应将垫款记入表内,作为不良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根据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从事保理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

(三)未在业务审查、融资管理和风险处置等方面尽职尽责。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严重信用风险损失或严重操作风险损失;

(二)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办理保理业务;

(三)对预付款等未作真实准确的会计记录。或者通过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风险的本质;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