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有几个车主将车挂靠在我公司,假如出了交通事故怎么办呢?我们有责任吗?叫他们过户,他们又不过


二、挂靠单位的责任分析

基于上述对挂靠经营的认识,再对挂靠单位的责任具体分析,可知判令挂靠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而连带责任说、补充赔偿责任说、挂靠人责任说均有更大的缺陷。

1、连带责任说:是实务中最盛行的观点,在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的同时,促使挂靠单位强化车辆管理。但其最为人所诟病是依据不足。因为连带责任的产生有两种情形,即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挂靠经营均不符合。挂靠合同约定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能一概认定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有共同过失,故不能一概认定共同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又不符合其他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连带责任说的缺陷是违反了连带责任不能推定的原则。

2、补充赔偿责任说:其依据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认为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种观点不符合侵权赔偿责任的法理。侵权责任的确定取决于侵权行为及其原因力大小,而不取决于收费多少。

3、挂靠人责任说:其依据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认为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支配车辆运行,不获取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用内部合同关系排除外部侵权责任。

4、挂靠单位责任说:认为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行为主体方面看,挂靠单位是侵权人。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行业实行准入制度,只有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者才有资格从事运输业务,因此经营行为的主体是挂靠单位。挂靠人不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其行为人的人格已被挂靠单位的人格吸收。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都针对挂靠单位,经营违法的后果由挂靠单位直接承担。在民事方面,经营活动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承担义务,这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明白无疑,在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也是同理。如果一起事故中既有乘客受伤也有第三者受伤,乘客显然可以要求挂靠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时挂靠单位是侵权行为人,那么对第三者而言,侵权行为人同样是挂靠单位。此时若认为侵害第三者的行为人是挂靠人,在逻辑上显然是荒谬的。此外,有人认为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有一定道理。

(2)从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看,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单位以积极的行为履行挂靠合同,协助挂靠人办理登记、标识车辆、收款售票等,向各主管行政机关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示,车辆属挂靠单位所有。只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针对特定受害人辩解自己不是车辆所有者。这种辩解出于躲避责任的目的否认了先前的宣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受害人而言,要求其依挂靠单位易变的言辞辩解,而不是先前不变的登记、宣示主张权利,显然极不公平。

(3)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理论看,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运行支配,不仅包括驾驶操作、路线选择等具体支配,还包括管理、监督、安全教育等抽象、宏观支配。国家授予其运输经营资质,挂靠单位就有责任对车辆、驾驶员及挂靠人进行管理、监督以保障车辆安全运行。如发现车辆有安全隐患有责任要求停运,否则即为失职。关于运行利益,一方面,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营利润等直接利益,还包括间接利益。实际上挂靠单位获得了企业规模扩大、竞争力增强等间接利益,这在其接受挂靠时就考虑到了。另一方面,挂靠经营有多种方式,有的挂靠单位按营业额提成收费,有的先由挂靠单位收取经营收入,再依挂靠合同与挂靠人结算,这属于运行利益的内部分配。因此,挂靠单位获取了运行利益。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故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从合同相对性原理看,挂靠合同的约定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挂靠合同通常约定发生事故由挂靠人负责赔偿,挂靠单位概不负责。但这种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影响事故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的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合同约定转移侵权责任,故挂靠单位不能凭挂靠合同免除事故赔偿责任。

(5)从机动车事故保险理赔需要看,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均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对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支付保险金时还需要挂靠单位出具相关手续。另外,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直接对受害人赔偿,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提取保险金,在诉讼保全时常需冻结保险金等,故在诉讼中应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否则,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将发生理赔障碍。

(6)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规定了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时各自的责任,但挂靠情况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挂靠公司作为对外的经营者,既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车辆使用人,二者是同一的。即使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出租汽车公司也不适用该条规定。“无论此种出租公司采用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用挂靠制运营模式,无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以及本法(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 作为对外经营者,挂靠单位是出租车公司作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是其他运输公司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挂靠人作为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挂靠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签订挂靠合同,可视为运输公司与挂靠人建立了特殊的用人关系。从这个角度考虑,即可使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清晰明了:挂靠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有无过错,都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单位的权利救济与风险防范

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短期内责任的确偏重,但从长远考虑,可促使挂靠单位加强管理、减少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业的规范化经营和健康发展。同时,挂靠单位也有途径弥补损失,并可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1、挂靠单位的权利救济。挂靠合同通常约定由挂靠人对事故负责,即使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交通事故是因挂靠人的重大过错所致,故挂靠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挂靠单位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赔偿受害人后,挂靠单位可向挂靠人追偿。

2、挂靠单位的风险防范。在接受挂靠之时,挂靠单位就面临了相应的风险,从根本上是挂靠人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的风险。在以无限风险换取有限利益的同时,挂靠单位不应只是叫屈喊冤,而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如要求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商业保险,要求挂靠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提高收费标准等,直至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四、与挂靠相关的其他几个问题

1、审判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上,由于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 ,在事故受害人一并起诉挂靠人和挂靠单位时,各地法院都一致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受害人仅起诉挂靠单位或挂靠人时,就应注意区别处理。仅起诉挂靠单位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必追加挂靠人为被告。仅起诉挂靠人的,应向其释明挂靠单位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实体上,若挂靠人参加诉讼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可直接判令挂靠单位、挂靠人共同赔偿。

2、区分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案件有多种,首先应区分案件的性质。一般而言,受害的乘客起诉的,根据其诉因确定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的第三者起诉的,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挂靠双方彼此起诉的,属挂靠合同纠纷;司机起诉挂靠人、挂靠单位的,属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如此等等。准确区分了案件性质,就不至于混淆各种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3、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态度。挂靠经营是一种灰色活动,实质上有一定的行政违法性,因此有关部委曾要求清理 。但法律对此并未明确禁止,并且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在某种程度上予以认可 。再加上市场的客观需求,这就为挂靠经营留下了生存空间。因此,尽管近年来各地清理力度不断加大,但挂靠经营在短时期内还不会退出历史舞台。而挂靠人相对独立地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挂靠单位客观上的放任,使发生事故的风险大大增加,因此,即使法律不便于明确承认或禁止,最高法院也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表明态度,如规定挂靠单位、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即解决了审判实务中的分歧,也与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相衔接。毕竟,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理上的障碍,所欠缺的仅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以上观点看后就明白了,从此就不要在年检时提供手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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