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本市中山路骑楼街历史文化街区、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等主城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等工作。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缮、抢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钦州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的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立面。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本文标签: 保护 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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