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包括潮州古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城镇和街道、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文物古迹、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和维护修缮,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第七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建设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和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下列重大问题: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指导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和重大政策措施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并提供咨询意见。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和教育,通过组织传统文化研究、编写出版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当地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历史文化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教育内容,促进地方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和志愿者活动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的资料或者实物。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