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镇、村庄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加强传承和文化引导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传统风貌建筑、景观环境、文化线路和历史环境要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名人旧居、传统地名、古树名木、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应急救援、档案收集与管理、学术研究、规划、修缮补助、宣传、资助、奖励等。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街区、历史遗址、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进行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基础研究和专业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保护和传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程序批准为市级保障对象:

(一)能够反映历史发展进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城市区域;

(二)保存较为完整、内涵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的村镇;

(三)遗存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五)反映当地自然景观格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景观环境;

(六)与历史村镇聚落关系密切,或者历史上长期作为村镇生活、贸易和交通主要通道,对村镇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路线;

(七)反映古井、古墙、石阶、铺面等环境因素的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八)其他需要申报为保护对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