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认定环境侵权极其困难。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环境问题,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被告的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而企业排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承担了更重的负担,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进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迫切需要转移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很短。20世纪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整个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系列环保法案相继出台。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工业污染,各国都对环境污染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实施了严厉的处罚。高额的罚款有时会使无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企业主迫切需要转嫁这么大的责任风险,环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1985,丹麦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一部分。1991年,德国强制推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所有工商企业都必须投保这一保险。美国和英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比较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也比较快。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尤其是责任保险,险种少,规模小。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空白,市场有待进一步开拓和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有三种: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操作者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操作者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特定损害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是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原则的制度。美国对有毒物质和废物处理处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采取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在我国,财产险中责任险的比例不到3%,环境责任险的比例更小。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