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船舶拆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拆解的领导和管理,综合利用废弃船舶资源,做好船舶拆解物的回收利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运、航海、航道、港口、救捞、大专院校、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双重领导、地方重点的港口船舶拆解。第三条交通部直属单位和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港口的船舶拆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交通部拆船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拆船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拆船方针政策,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各单位更新报废船舶的计划,提出交通部年度计划。

(三)审批报废船舶处置方案,确定拆船单位,组织船舶和拆船单位办理报废船舶交接手续,协调双方关系,监督检查拆船业务和合同执行情况。

(4)计划和分配拆船材料,并组织订货。第四条各船舶所有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拆船方针、政策和本办法,并结合自身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报废船舶申报年度计划,提出单船处理意见。

(二)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舶交接,负责自行拆解物资的回收和移交。

(三)负责自有拆船厂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第五条部拆船办公室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适当单位(以下简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部拆船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船舶和拆船厂签订拆船合同,办理废船交接。

(二)执行上交物资的分配计划,参加订货会,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协助工厂发运物资。对于自拆船,负责与船东或拆船厂签订物资交付合同;对于非自拆船,负责与拆船厂签订所有返料合同,并明确提供给船舶和交通部的返料数量。

(三)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提交各种报告,了解船舶拆解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部船舶拆解办公室报告。

(四)接受船舶或拆船厂的委托,办理废钢交换、联系加工和改制工作。

(五)在报废船舶进入船厂或坐滩后半个月内,向部拆船办提交拆解合同、拆解预算、退料协议等相关材料。拆船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船厂作出的决算应报部拆船办公室。第六条长江航运总公司、黑龙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本单位的拆船管理工作,并接受部拆船办公室的业务指导。第七条报废船舶应当报部船舶报废办公室统一安排拆解,不得自行出售。申请或批准拆船的文件和资料应报部拆船办公室备案。第八条船舶使用单位应当报废技术状况差、不适航和无修理价值的船舶。所有报废船舶都不允许转卖营运。第九条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报废的船舶如需改变用途,须经交通部拆船办公室批准,并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报废船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十条用外汇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出售偿还利息,但必须报部拆船办和有关单位备案。在国内处理时,交由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第十一条国家投资或国内贷款建造和购买的船舶(包括交通、打捞、港口、工程、教学船舶)报废时,应交由部船舶拆解办公室统一组织拆解。第十二条在中国打捞的沉船需要拆解时,应当报部拆船办公室统一安排和组织拆解,但船舶所有人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十三条具备自行拆解能力的单位,应当优先拆解本单位报废的船舶,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部船舶报废办公室提出报废船舶处置意见,确定由本单位拆解的船舶应与本单位船厂签订拆解合同。

(2)按照拆解合同与代理公司签订退料协议,内容包括每船材料产量、材料交付比例、品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付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第十四条不具备自行拆解条件或者自行拆解能力不足的单位,拆解报废船舶应当由部拆船办与船舶协商确定。部拆船办在统一安排拆解时,应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要求,可采取计划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优先选择管理好、经济效益好的拆船厂。第十五条非自拆船舶的拆船单位确定后,由部拆船办委托代理机构组织船东到拆船厂看船,并签订拆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交货方式、船舶技术状况、船上设备、单船信息、船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和时间、安全责任、物资产出率等。签订拆解合同后,船厂应根据拆解合同与代理公司签订退料协议。内容包括单船产出率、数量、品种、规格、材料、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