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考的主要考点有哪些?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是必考点之一。本文总结了2017国考法律知识的知识点(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广大考生在备考期间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基础知识,以免考试失分!

2017国考法律常识与宪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常识是必考点之一。我总结了一下宪法知识点的总结,希望广大考生在备考的时候多了解一些法律的基础知识,争取在考试的时候不要让这些内容失分。

1.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2.国家制度

国体是国家的性质,是指国家所有社会阶层的地位。国家的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确认了中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3.政权

政体,即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政权的形式,即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代表国家有系统地行使权力。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些规定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组织形式。

4.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指具有某国国籍的个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是中国公民。”拥有中国国籍是成为中国公民的唯一资格。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三)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监督;⑹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7)保护特定主体的权利。

5.国家权力机关

(1)全国人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大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类:①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三)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任免权;(四)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权利;(5)最高监督权;⑥其他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

(2)NPC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它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①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2)国家立法权;(三)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权利;(四)人事任免权;⑤监督权;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国家行政机关

(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委员会由总理、若干副总理、若干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它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机构设置包括部、委员会、办公室、直属机构和办公室。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隶属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市长负责制。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CPPCC)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生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CPPCC)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中国生产者党、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和各界爱国人士经过长期革命斗争而成立的。中国* * *产党按照“长期存在、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原则,对国家大政方针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这有利于坚持和改善* * *产党的领导,也有利于更加广泛地联系和团结各界人士。

2017国考法律知识与行政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常识是必考点之一。我总结了一下行政知识点,希望广大考生在备考过程中多了解一些法律基础知识,争取在考试中不让这些内容失分。

1.行政主体和相对人

(1)行政实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够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独立参与行政诉讼,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效力的组织。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即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

在我国,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章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措施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作出的具体处理。如对公民作出处罚决定,裁决复议案件等。

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分为七类:(1)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被毁损、避免危害、控制危险的扩大,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临时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临时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产;3扣押财产;(四)冻结存款和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的方式包括:①加收罚款或者滞纳金;②转账存款和汇款;(三)拍卖或者处置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产;(4)清除障碍,恢复原状;(5)发电性能;⑥其他强制方法。

5.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等证件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非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不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等证件,或者不申请行政机关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批、登记的;

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养老金、社会保险费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管辖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管辖制度如下:

①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财政、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属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终局裁决。

(4)对上述1 ~ 3分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直接主管该组织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同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对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国考法律知识与刑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常识是必考点之一。我总结了一下宪法知识点的总结,希望广大考生在备考的时候多了解一些法律的基础知识,争取在考试的时候不要让这些内容失分。

1.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2.犯罪要素

任何犯罪都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保护并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比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可分为三类,即一般客体、类似客体和直接客体。

(2)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其中,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

有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控制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害行为有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要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根据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实施危险行为时年龄在65-438+04岁以下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所有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一个人有能力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当一个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才能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没有这个能力,就不能要求他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9条规定:“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故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另一种是间接故意。

过失犯罪是指一个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过失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并且认为这种后果是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有两种:一种是过失,一种是过于自信。

3.自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对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自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当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公民有权对非法侵权者进行反击。正当防卫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受法律保护。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刑法》第二十条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专门规定:“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称为特殊防卫权。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的侵害,而损害另一个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主刑

(1)控件

管制是对罪犯不拘留,但限制其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可以适用管制,少关押一些人,避免监狱关押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管制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管制的量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上述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刑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1日减为2日。”

(二)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事拘留不同于拘留。刑事拘留是一种惩罚方法。治安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人。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到6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1日减为1日。”

⑶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在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当他只犯一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长刑期只能是15年。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超过15年,但最长不能超过25年。

《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1日减为1日。”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任何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该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⑷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罪犯生命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本质上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的自由,羁押没有时间限制。但在实践中,如果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尽量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获得假释,不至于终身监禁。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这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不适用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的执行制度有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一种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25年;如果是故意犯罪并且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5.附加惩罚

(1)罚款

罚金是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罚款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由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或单位适用;罚款是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只有普通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刑法》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果当然在主刑执行期间适用。”也就是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自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无偿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罪犯家属所有或者应得的财产。

⑷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迫使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边境的一种惩罚方法。驱逐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