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封古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古城的规划、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封古城的范围为:东至公园路和东环北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南护城河、北至北护城河范围的历史城区,繁塔禹王台历史风貌区,以及北宋东京城外城城墙遗址、大运河开封市区段遗址、明护城大堤等重要保护范围。第三条 开封古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保持、延续开封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将开封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制定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开封市古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组织编制、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审查建设项目计划;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其他涉及开封古城保护的事项。第六条 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开封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开封古城的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开封古城的行为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封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及环境风貌区等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开封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封古城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涉及开封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需要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首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备案程序审批、备案。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开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

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保护档案,并分类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开封古城重点保护下列对象:

(一)开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城市中轴;

(三)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水系等环境风貌区;

(六)刘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后街、朝阳胡同、南仁义胡同、北仁义胡同等传统街巷;

(七)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遗址、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八)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九)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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