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有一个意见稿,供网友在征求征收补偿意见时参考,意在抛砖引玉。

标题:物权法与征收补偿条例

征收与补偿条例大张旗鼓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已经结束,现在进入国家政策导向阶段。笔者曾经在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提到了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新的《条例》中,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在《征收条例》中没有找到符合民意的地方。根据笔者三年来对物权法的刻苦学习,以及通过拆迁的风雨历程,知道被拆迁人对物权法的心理反映。舆论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废止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新条例,是民心所向,赢得了民意。

2010 10 10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网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目的是制定一部面向全国人民的征收与补偿条例,使国有土地的征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被征收人和相关权利人都能接受这部新条例,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笔者认为,新《条例》的制定应当严谨,必须以我国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刑法为依据。还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04)46号《关于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关于物权法的解释、最高法院关于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等司法解释,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新规定, 从而成为全国人民,或者至少是全国绝大多数人民的代言人。 在国家出台新《条例》征求意见后,经过收集整理形成意见,笔者还向法学权威专家征求意见,正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12条代表民意的意见。为了和网友们讨论,笔者再次汇总了12条意见,全盘托出,旨在抛砖引玉,为新规的诞生做一个中国公民该做的事。

首先,要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理念,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稿中,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并未写入新规。笔者两次致信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第二稿中,作者列举了两个民间常用的寓言:一是“叶公善龙”。在寓言中,叶公崇拜龙并擅长龙。他天天在人前讲龙,说龙对人是无限有益的。后来龙真的从天而降,众人跪下祈求龙王保佑,叶公却被龙吓得半死。另一个寓言是“画饼充饥”。对于期待已久的弱势群体来说,这部物权法就像是“画饼充饥”中的一块蛋糕。这种蛋糕只有饥饿的人才能看到,饥饿的人是吃不到的。换句话说,新条例的立法者未能使物权法在新条例中站住脚。在我看来,这是对物权法立法者的不尊重,同时也让坚持用物权法主张权利的人失望。

笔者认为新条例应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理念,规范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并与原拆迁条例有所区别。

第二,笔者认为调整产权制度是新时期国家的一项国策,国家制定物权法是历史发展的需要,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新时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大会上对物权法草案作说明时,正式向全国人民宣布物权法将在中国诞生。作者是法学爱好者,对物权法特别感兴趣。作为承租人,笔者对“用益物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并撰写了一些专著。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客体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回顾历史,在我国历史上,中国带领全国人民,从土地革命战争开始,经历了土地分割、土地改革、私有制改革、房改、企业改革,都是各个时期物权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权法》确立“用益物权”是新时期产权制度改革的起点,是我国产权制度历史延伸的新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修正案,属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可以说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中的地位有多重要。《物权法》的出台和国家对上述法律条款的修改,着眼于弱势群体的民生,这也应该是新时期中共中央国务院采取的治国方略。新条例的立法者也应当关注新时期的国家政策,应当将物权法中的这一立法理念写入新条例,以完善治国要素。

第三,发展非公共利益,也必须贯彻和落实物权法

即使不是公共利益开发,也要贯彻执行物权法。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首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对象是开发商,开发商可以利用该条款合法获利;《物权法》规定“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不得损害”,这是为了保证开发区居民能够从房地产开发中受益,安居乐业。属于平等保护的法律,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所以即使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发展,物权法的立法理念也必须得到贯彻和落实,使二者都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笔者认为,中国革命取得了胜利,但我们绝不能忘记各个革命时期弱势群体的拼命参与和支持。当然,新时期的弱势群体不可能通过旧时代的“打土豪分田地”来调整自己的财产权,只能通过国家法律援助。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利用各种渠道缩小贫富差距,目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笔者提出建议,动员开发商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关心民生、共同富裕为己任。国家应该制定一项国策。开发商在竞拍国有土地时,要对开发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实行承包制,选择在社会上有信誉、有实力的开发商在开发区做名誉“村官”。江南的华西村和江北的三笑村是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的典范。为了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和小康社会,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必须发扬革命战争时期的“种子”精神,把落后的旧城区和那里的人民当作“土地”,扎扎实实地播种新时期的美好家园。我期待中国有更多的工业克隆。这些因素在国家征地和卖地时都要考虑进去。依靠“村官”和村民的和谐发展,我们可以完成旧城改造,共同建设小康社会,有计划地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笔者认为,这应该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这样一来,地方政府只会增加财政收入和政绩,反而可以减轻政府主要领导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压力,摆脱征收(拆迁)纠纷。

第四,根据《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消灭,用益物权人即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被征收或者未被征收,政府主管部门以暴力手段责令开发商消除,从而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时,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将这一内容写入《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国大部分用益物权人,即原承租人,特别是用益物权消灭后的原承租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补偿,体现了物的所有权和效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

第五,应当为直管国有公房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对承租直管国有公房的承租人,没有补偿依据。《物权法》实施前,江苏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对“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拆迁租赁的国有非住宅房屋”进行了区分。根据中国法院网2008年3月公布的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王胜玲案,甚至在《物权法》实施前,王胜玲租住的公房就被开发商强行拆迁。本案中,根据公有房屋的性质,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王胜玲按照房屋市场价获得82%的补偿)。新规中,对于直管公房要制定专门的补偿办法。

不及物动词新规第二十九条与物权法第121条相冲突。

根据原《拆迁条例》规定,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已终止租赁关系,双方均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双方关系已完全不相关。从最高法院《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来看,明确规定上述两个客体是不同的物权主体: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以原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办法。笔者认为,新规在修改上述条款时,应区分两个对象。一种是《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客体,属于约定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可以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是租赁关系的延续。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被征收人应当赔偿;另一种是《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客体。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出租的房屋,被开发商即其用益物权被强制消灭的客体非法拆迁,被迫搬迁,影响其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原承租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所有权补偿。上述两种情形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特别是第121条规定的客体,应当在新的规定中予以体现,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7.新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以“非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借用旧条例,待时机成熟将重操“暴力拆迁”旧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危房改建为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有权回迁。但问题是,新规第40条第(4)款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否则上述关于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拆迁活动”,这是一个陷阱。笔者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符合搬迁条件的被拆迁人不愿意搬迁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照上述征收规定执行。”去掉“拆迁活动”后,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买卖关系,双方可以有协商的空间。如果新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成立,当拆迁活动成功后,开发商可以按照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野蛮拆迁死灰复燃,将被征收人从黄金之地驱赶到腹地,强行将被征收人异地安置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高价出售截留的房屋,牟取暴利,重蹈官商黑幕。这样一来,势必会降低危旧房改造过程中中原地区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弱势群体将失去利用《物权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来维护自身保障拆迁补偿权利的权利。

八、父母继承与赔偿的关系

新条例对被征收人的权属确定没有具体规定,涉及父母继承的房屋已按份额处理。在原来的拆迁活动中,矛盾也很尖锐。如果有父母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和房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开发商和拆迁办建设局只认一户,不按份额认定所有权。老百姓没有办法,只能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和开发商,不支持老百姓。笔者建议在新条例中,依据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4条,明确“按份共有人”的规定,让民众走出司法沼泽。

第九,我们不能夷平所有人的房子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被征收人在拆迁区域有房(即使不在同一地块),所以不能在原地获得补偿,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仅涉及“征收个人住宅”,必须按照本地块被征收人现行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住房面积实施补偿。因被征收人在别处有房而减少或剥夺其获得补偿的权利,是侵权人设置的陷阱。被征收人在当地有一套房子,当地拆迁范围内还有其他9套房子怎么办?其他9套被征收的房屋是在分期征收拆迁中逐步归被征收人还是开发商所有?这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开发商建的房子是销售房还是合建房?这是原拆迁条例留下的侵权陷阱,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是对被征收人合法财产的侵占。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新条例应删除上述侵权条款,从实体上保障民生稳定。

X.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第11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冲突。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依法予以拆除。同时说明房屋在征收前已经建成使用。主管部门未作出拆迁决定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是事实占有。从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第1条明确确定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根据这一规定,公告后不得新建、扩建房屋。那么,以上房屋都是公告发布前形成的,说明不是新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应该得到补偿。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人已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无论他是否有权占有,占有人都有依法请求保护的权利:他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危险;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上述房屋不属于依法拆迁,应依法予以补偿。

XI。法律责任部分

对于非法盗抢、暴力强拆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责任人责任,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处罚原则,对上述非法盗抢、暴力强拆被征收人财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重经济处罚!违法拆迁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超出补偿标准部分的50%补偿;暴力野蛮强拆的,不低于超出补偿标准部分的75%补偿;暴力加治安警察,联防保安或消防队等。凡参与野蛮强拆的,超出正常补偿标准的部分按100%予以补偿。停电、停水、停暖等非法恐吓被拆迁人的,赔偿金额不得低于赔偿金的5%。只有这样,才能让幕后的开发商和被开发商收买后支持开发商的违法者在赔偿中吸取教训。赔偿的原则是:谁受益谁赔偿,支持违法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12.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年月日起生效。

按照立法惯例,应当说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新规实施前,法律对已经处理的对象不溯及既往。对于未处理的暴力强拆突出问题,应在新条例中制定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并责令当地政府限期处理上述突出问题,作为政绩考核的依据,这也是减少群众对北京诉求的最佳方式。但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规定,会给后期操作带来困难。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上访高潮。

出版商引用了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