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从皇权到人权的演变

先回答楼主的问题,然后提供资料:

清朝法制与民国法制的区别。

事实上,民国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晚清法律制度的延续,其民法和刑法都是清末颁布的法律,法律制度也是晚清六法体系。

如果说有区别的话,那就是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区别。清末是君主立宪内阁制,民国是* * *内阁制先有总统制。

为什么法律制度从专制的护身符变成了维护自由、促进人权的守护神?

现代法律制度以古典自然法为基础,其理论基础是“自然人权”和“社会契约”。其目的是用人权反对神权,用“天赋人权”反对“君权神授”,用分权反对集权,用民主反对专制。在专制主义下,法律是为了维护神权和君权而存在的,规定神权和君权神圣不可侵犯。为了反对近代的专制主义和封建主义,提出了人权不可侵犯的现代法律制度。

如何朝着发展现代人权法制的方向前进?

首先需要启蒙,然后在全社会普及公民意识。然后进行自下而上的改革,树立宪法权威,然后在机制上让政府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法治与人权挂钩的意义何在?

将法律制度与人权联系起来,构成了古典自然法的理论基础,构成了反对封建专制的理论武器,在反对专制和封建主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构成了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理论源泉,所有现代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

介绍几种参考资料:

清朝法律史。作者:张编辑;出版社:中华书局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简史;作者:张国福;出版社:北京大学。

第三节清朝法制(上)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清代立法活动概况和法律内容,掌握清代法律和司法制度。

☆一、主代码

(1)清朝的法律

(2)清代五代法典

△二。法律体系的特征

严厉的惩罚

(二)保障满族特权的法律制度

(三)重法抑制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因素

三。司法系统

(1)司法机关

(2)诉讼制度

(3)审判

1.秋季评论

2.法院听证会

3.热试

第一节清(下)、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法制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大清修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掌握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立法概况及现代法治的建立。

☆一、清末修律的原因和内容

(1)沈家本

(二)中国古代法制的衰落(人治)

△二、修改法律的主要内容

(1)宪法文件

1.詹姆斯国王宪法大纲

2.十九信条

(二)大陆法传统的确立和其他立法成果。

1.大陆法传统的确立

2.法律修改的其他主要成果。

☆三、孙中山的立法思想与现代法治的建立。

(一)孙中山的立法思想

(二)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四,北洋政府的立法和司法

(1)立法

(2)公正

第二节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掌握六律全书。

一.立法原则

第二,六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三。六律大全

清末“预备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8月颁布,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宪法文件。它分为两个部分:主体,主权权力和附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部分第14条规定了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一军队等方面的绝对权力,维护皇帝的尊严,维护皇权,制约议会的权力等等。第二部分规定了主体的义务,并施加了各种限制。其特点是:皇帝专权,百姓无权。其实质是:封建君主专制披上了宪法的外衣,君主的绝对权力以法律形式得到确认,体现了满清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十九条信条——“宪法主要信条第十九条”的全称。是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抛出的又一宪法文件。由于武昌革命风暴,特别行政法庭奉命迅速起草宪法,仅用三天时间起草完毕,并于1911年11月发布。形式上被迫削减天皇权力,相对扩大议会和首相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不提民权,暴露了其虚伪性。所以没能挽回清朝的败局。

谘议局-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谘议机构。

高级顾问——清政府在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顾问机构。)

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大清现行刑法》

大清新刑法——1911165438+10月25日公布,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大清商法草案》

《大清民法草案》

诉讼法和法庭准备法)

晚清司法制度的变迁

(四级三审制)

领事裁判权

观看审判

混合法庭)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文件。

《天坛宪法》——又称《中华民国宪法》,1913 10 10月3 1,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

《元稹宪法》又称《中华民国宪法》,颁布于2004年5月191日,是军阀专制彻底确立的标志。

《贿选宪法》在中国又称为《中华民国宪法》,于5438年6月+0923年65438年+10月65438年+00年由北洋政府颁布,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的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1947)-南京国民政府,1947,1年10月,1年2月,2月25日。

晚清。晚清是指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和1年清朝灭亡的特殊历史时期。1840以后,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从一个主权独立的封建国家变成了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在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中国也开始了从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明的转型。因此,晚清法律制度的变迁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一时期的研究重点包括清末立宪和宪法性文件的准备、清末部门法的修改及其主要成果、清末修律的特点和历史意义、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外国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及其后果等等。

民国时期。从1912 65438+10 1孙中山先生在南京宣布成立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到1949年国民党统治集团撤出大陆,是中国近代史上的民国时期。这期间先后有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南京国民政府等政权。在20世纪初的特殊社会环境下,中国近代法制开始迈出艰难的一步。南京临时政府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政府的立宪活动和立宪文件,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主要法典的制定,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制度是这一时期的复习重点。

清朝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变,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入关后经历了从封建法制到现代法制的演变。

场外时段

努尔哈赤欣赏诸葛亮治理蜀国的经验,重视依法治国。明万历十五年(1587),六月二十四日立法,定国家大事,严禁作乱、偷盗、诈骗。但法律形式比较粗略,大多是努尔哈赤口头宣布的一些“禁令”,或者贝勒口头约定的规则,或者八王颁布的“文件”。努尔哈赤口头“禁”,是基于女真传统习惯的不成文的法令。四十四年后(1616),金政权建立后,努尔哈赤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强制八旗将领乃至八旗主严格遵守法度。这个时候规则多但不全面。"内容涉及八旗的组织和制度、军令、猎令和诉讼."开始有了成文的法律,比如六年天命(1621)和“无单行令”。

在“国政”之前,努尔哈赤政权没有任何司法机构。当时谁犯了罪,直接按照军队的刑法规定处理。万历四十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努尔哈赤设五大臣,主管政治,审理案件,手下有十大臣。司法机构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鲁牛,第二层次是贝勒的大臣们。小案件由鲁牛处理。部长贝勒,国王,被审问的五个部长,未决案件和案件指定Innuerhachi。复杂的案件,先在扎尔古齐审问十个人,然后五个大臣镝(jū)提问。然后向贝勒报告。大家同意后,把三次复查的结果向努尔哈赤说明。怕委屈,就让诉讼当事人跪在努尔哈赤面前,再详细审问,直到澄清是非。如果努尔哈赤的亲属犯法,努尔哈赤会以可汗和家主的双重身份亲自审判。

大臣贝勒审理案件时不准饮酒、吃肉、索贿或受贿。

努尔哈赤时期,刑罚很残酷。死刑包括砍头、烧杀、烙印、“刺激耳朵、脸和腰”后砍头、杀戮和屠宰,体罚包括打脸颊、打耳洞和鞭笞。

皇太极的法制建设以中央集权、发展农业生产、夺取明朝政权为核心。制定了“参钱虑汉”的立法路线,扩大了立法范围,法律形式多样化,成文法成为主要方式,法制建设进入了封建法制阶段。

法律比努尔哈赤完善多了。比如皇太极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了法律:一是行政。崇德会典是天命十一年至崇德元年的重要法令汇编,包括礼、刑、户的主要法令。它还为皇室制定了法律,并建立了授予皇室头衔的制度。第二,调整社会关系。天聪五年七月颁布“离境条例”,正是为了调整奴隶与奴隶主的关系。第三,经济关系。规定土地按人口分配,禁止贵族和大臣的子女在乡村叫卖蹂躏,允许粮食自由买卖。第四,刑事。汉代刑法中的“十恶”(谋反、造反、恶逆、不道德、不敬、不孝、不和、不义、内乱为十恶)出台,将犯罪列为十恶之首的政治罪。不在“十恶”范围内的政治罪,有开小差罪、逃离奴隶主罪、藏匿脱逃罪、通敌罪。一般刑事犯罪包括盗窃、通奸、欺骗、杀人、赌博、左翼误导、贩卖军火等等。经济犯罪包括偷税漏税罪、隐匿壮丁罪、行贿罪、隐匿俘虏罪、栽赃罪、吸烟罪。处罚包括斩首、拘留、鞭笞、打耳洞、鞭笞、禁闭、流放、家庭成员、罚款银、撤职和开除。第四,仪式。为了集权,皇太极还搞了一个仪式,以示对皇位的尊重。登基前要求王公大臣和内宫遵守从汉室学来的各种礼仪。第五,军法。为了有效对抗明朝,皇太极多次颁布军法。第六,婚姻。第六年,天聪还颁布法令,禁止乱伦结婚,禁止十二岁以下女子结婚。

法律形式上有与努尔哈赤相同的圣旨,如“禁止藏匿壮丁”、“禁止贝勒的非法命令”;成文法中有规定,如内外牛记录分离的主要规定、纵畜入田的处罚案等。崇德元年(1636),仿照《大明会典》颁布了清朝第一部行政法典《崇德会典》,这是一部天聪时期各种法令的汇编。

慈禧太后时期,鲁牛还是基层司法机关,而由于天聪五年设立了六部,中央政府有了最高司法机关和专职部门——刑部。审理一个案件,有时候贝勒的旗主、大臣还是要参加,最后向皇太极汇报,由皇太极决定并付诸实施。

从顺治到鸦片战争

清朝入关后,封建政权在全国建立,关外简陋的法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开始了涉及面很广的立法活动。多尔衮意识到不能单靠武力统治国家,必须实行封建法制。顺治元年,王朝以《大明法》为蓝本,参照后金满清制度。顺治三年,制定了《清律集补则》。这部法律是清朝的大典,用了三年才废除。编码由“六脏图”、“五罚图”等八幅图像组成。法律是基本法,436条;例子是辅助方法,824。有7法:名法、官法、户法、刑法、工法等。这部法律在康熙、雍正、乾隆三代延续,并更名为《大清律》,俗称《大清律》。法律保持相对稳定,而附属法律即条例不断增加,由原来的824条增加到《同治》的1892条。

除《大清基本法》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各部、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康熙法典》、《雍正法典》、《乾隆法典》、《嘉庆法典》、《嘉庆法典》、《光绪法典》、《光绪法典》、《六典》、《秦法典》。各部管辖的事项也有规定,如《钦定八旗条例》、《钦定水运书》等。监察法有《京检法》、《大图法》,民族法有《蒙古法》、《回回法》、《范法》、《钦定藏特许状》。此外,还有各种经济法规和涉外法律。

该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维护皇权和封建统治。《大清律》明确规定皇帝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规定犯有推翻王朝罪的凌迟处死,牵连其祖父、叔父、兄弟之子。如果一个人被凌迟处死,他的后代可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避免死亡,但必须被阉割,送到新疆。

第二,用惩罚加强思想专政。从顺治到宣彤,尤其是康熙、雍正、乾隆时期,文字狱被用来打击不满清朝的知识分子。详见《文字狱》一文。

第三,维护旗手的特权,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大清律例》规定:“旗手犯罪,按鞭数处以杖鞭之刑,兵士免发,另行鞭笞。一年徒枷数二十天,每增加五天;行二千里者,鞭笞五十日,各加五日;那些被放逐到军队附近的人被鞭打了70天。”减刑是指死刑,可以用砍头候审代替。

第四,维护宗族特权。宗族是指父系相同的家族。清朝统治者为了通过宗族的领导来管理同一个宗族,巩固清朝的统治,要求建立宗族,并赋予宗族调解和审判的权力。清朝利用宗族征税,维护治安,禁贼,犯罪,遵守国法。同时,法律规定维护宗族特权,严惩“叛逆后代”,保护宗族财产。

五、刑事制度规范。清朝废除了明代工厂看守和镇官使用的一些刑具,如脑箍、烙铁、连枷等,将五代所建的五刑——掴、棒、徒、堕、死作为主要刑罚。你用竹板或荆条打你的背、臀、腿,你的工作人员用竹板或荆条打你的背、臀、腿。只是拘留和强制劳动,流放地偏僻,死了就是死了。其中,死刑分为量刑和缓刑两种。做决定就是犯了大罪,立即处死;缓刑是罪行比较轻微,秋审后决定是否杀人。除了五刑之外,还有迁徙、充军、枷刑、赎刑、刺青、处死、斩首、屠宰等不当的刑罚。枷号是把犯人戴上枷表明罪行,赎刑是用钱交罚金,文身是用满语和汉语在脸、额、颈、臀等处标明犯罪原因,死年是酷刑:先割下两乳两臂,再剖开内脏,最后割下头颅,斩首是要绞死示众,尸体要宰杀示众以示耻辱。

第六,民间经济。严禁买卖旗田(咸丰五年这一规定有所松动),实行地田合一(详见《经济,从一种鞭法到地田合一》)。清初,为了镇压郑成功的反清斗争,颁布了禁海令和移海令,限制对外贸易,限制开矿,维护旗手地位,同时也给予奴隶一些小的保护权。但雍正时期有清海降籍政策。

7.涉外法律要闭关锁国,注意自尊,限制贸易,警惕外敌入侵,排斥天主教。

这一时期的法律特征与其内容密切相关。一是维护中央集权和满清、宗族特权,二是严刑峻法,三是思想专政,四是闭关锁国。

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比专员制度严格得多。其中央司法机关维持着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负责审理,大理寺负责审查,都察院监督官员,参与大案要案的审理。地方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共设总督、司、府、县四级。

审理案件的程序是:诉讼首先由州县记录在案,如果判决判处徒刑,必须提交政府和检查部门,然后上报总督。总督同意后,将报刑部备案。判处流放、充军、革职,由各省督抚作出结论,卷宗报刑部,经正、侍郎批准,由各省执行。死刑特别慎重,由三个法律部门共同审查。还有秋天和法庭审判。州县会把判了死刑的罪犯和档案送到省城(乾隆三年前要经过政府才能到省)。审计结束后,公司会上报给州长。巡抚根据情况判断是真的还是延期的,遗憾的,可疑的,留着祭祀的,在题目上发挥皇帝的裁决。皇帝把问题书交给了三法司。处罚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为真相,暂缓,怜悯,怀疑,留用。将意见分发到天安门广场的衙门。八月的一天,天安门走到了一起。书记员宣读了在联合听证会上通过的处罚决定。然后报请皇帝裁决。法庭审判是为了审查首都的死刑案件。过程和秋评一致,时间是8月初。皇帝的决定是最终的。判处怜悯,保住性命,牺牲是为了避免死刑,准予延期判决是为了继续关押到下一次秋审或庭审。如果你认可事实,你将被处死。

重大案件应由王、大臣、九卿共同审查。宗室和觉罗的罪犯由宗仁府和刑部共同审理,蒙古官员和汉族地方官员参与审理,地方大案由布政使和省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发回和驳回应由总督和监督共同审查。

从鸦片战争到清末

鸦片战争后,清朝丧失了部分司法主权。在新政改革中,清朝的封建法制迅速瓦解,演变为现代法制。

鸦片战争开启了中国和清朝法制的新阶段。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司法制度也开始半封建半殖民地化。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夺取领事裁判权,从同治三年开始在租界随意设立司法法庭。外国列强的侨民在民事、刑事案件中被指控时,中国法院无权审判,但他们在中国土地上设立的领事法院会审判。这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严重侵犯,是中国丧失司法主权的标志。

八国联军侵华后,慈禧太后下诏变法。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提出改革法制的建议,被采纳。清廷设立宪法编纂馆和修法馆,负责法律改革。经过10年的努力,改革了旧的司法制度,建立了新的法律体系。封建法律制度演变为现代法律制度。法律改革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新法律制度的建立。

司法制度改革。第一,司法独立。光绪三十一年(1906),清政府改革官制,改刑部为法务部,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司法事务。大理寺更名为大理学院,成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设立了总监察室,成为最高检察机关。这一改革最终使司法独立,过去的混合司法行政体制瓦解。第二,审判诉讼制度的改革。介绍了西方一系列现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制度。取消三庭九庭合审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审判衙门分大里院、高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乡局四级(宣彤元年开始集资,设立审判厅,培养新的司法人才)。民事和刑事案件由初级法院审理;不服的,允许去当地法院申诉;如果你再次拒绝接受,你将被允许上诉到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分开,建立了起诉、预审、公开判决、上诉和判决等程序,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团和辩护等制度。第三,监狱制度的改革。建立“模范监狱”和“罪犯训练中心”,改变过去用监狱惩罚罪犯的传统。光绪二十九年(1903),建立了史静模范监狱,随后在部分省会和县兴建了模范监狱。

新法律体系的建立。新法律体系的建立取决于新法典的制定。经过十年的努力,制定了一系列现代法律。光绪三十年(1904)颁布《大清商法》、《公司法》,三十二年颁布《破产法》,三十四年(1908)颁布《宪法大纲》,同年制定《现代行政法大纲》。再加上34年起草的《大清商法草案》、《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还没有经过清廷的审查,清朝就已经灭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