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建立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建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和管理。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和应急保护,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信息,挖掘和评估其历史价值,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和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

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审议,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原址保护和历史建筑搬迁等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和专业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向公众提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信息查询服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加深公众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了解和认知。

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针对在校学生加强九年级,通过设置课程、出版书籍、媒体宣传等方式,强化佛山优秀历史文化的社会传承意识。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边界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变更。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保护名录和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名录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