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和运行机制。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中华民族最具生命力、享誉世界的法律传统。调解在中国历史悠久。“早在西周的青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了调解的记载。自秦汉以来,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大多奉行调解原则。到了宋代,随着民间纠纷的增多,调解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到了明清时期,调解已经到了完善的阶段。”在明代,沈明馆也设立在县和乡镇,并张贴海报,以肯定启蒙。与此同时,当地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由乡镇官员接受调解和解决。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建立近代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法律制度未能在中国扎根,传统调解仍然是解决纠纷的首选。到抗日战争时期,在生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关建立了调解制度,把审判和调解紧密结合起来,提倡“马锡五审判法”。
1956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先行”的原则;1964年,这一方针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的基本政策取向。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办案质量的标准,产生了大量的强制调解案件。因此,我国在起草1979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原则修改为“以调解为主”。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处理民事案件,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并仅作为最后手段以判决结束。但是,该原则虽然在语言上避免了“先调解、后审判”,但实质上仍然保持了先调解、先和解的做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因盲目追求调解率而导致的强制调解。
1991年,我国开始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机关再次修改了调解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理论界称之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同时,立法机关还将关于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移至“总则”,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审判前的必经程序,又可以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法律调解自愿原则突出自愿调解,使其更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否定“重调解”,纠正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法院调解和解率虽有所下降,但与判决和解相比仍占相当比例。2014年度,作者所在的D区人民法院,* * *受理民事案件3703件,审结3694件,其中调解结案2663件,占审结案件的72.09%。可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二、现行法院调解运行机制及伴随的问题
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正以更快的速度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保护,要求国家尽可能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尊重个人协议和选择的自由,只从宏观角度调控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就是说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不干涉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
事实上,近年来学界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主要围绕法院调解作为“裁判调解”的地位展开。因为法官在调解中的主要身份应该是“调解员”,但这种身份一直很难把握。法官的最终裁决权无疑是法院调解中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调”、“拖调”、“诱导调解”、“强制调解”等现象屡有发生,使当事人难以行使处分权,违背了自愿原则。更有甚者,法官会先入为主,即在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法官的调解方案不被接受的情况下,法官也可能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方案作出判决,导致调解与判决不分。
第三,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制定事实清楚、明辨是非原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一些法官忽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无原则地“得过且过”或对难以查清的案件坚持调解。但这是法院应该遵循的原则,与当事人约定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相矛盾。而且我们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的是权威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结合,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追求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些都使得产生这一原则的因素消失了,所以应该废除这一原则。
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发展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自愿原则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本质上是尊重当事人对独立权利的支配,从而真正发挥合意解决纠纷的作用,否则强制或变相的合意调解就无法控制。现在法院在调解中过于注重行政权力。为了完成调解率,为了大张旗鼓地调解,有时候不管当事人愿不愿意都要调解。作者感叹为什么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要受那么多条条框框的约束。
第四,法院调解没有规定程序、期限、适用规则等问题,法官调解过于随意。比如什么情况下构成“调解未达成协议”,什么情况下应当进入判决程序。这种制度约束的缺失,会导致在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或者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其本质是“意思自治”和“利益协调”,要求调解不能像审判一样有严格的程序约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解可以是法官随意主导的过程。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缺乏程序、时限和适用规则的约束,事实上给法官的任意性留下了太大的空间。
第五,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影响了调解的适用。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也限制了调解的适用。比如现在大部分法院都规定了调解结案率、撤诉率、当庭判决率、上诉维持率等考核指标。法官为了完成指标不得不调解,甚至有些调解不了的案子还要强制调解。这些规定会对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产生影响。
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以协议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该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它实行的是一种诉讼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开始显现出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在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的冲突。合法性是民事诉讼调解生效的前提,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即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
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趋于非程序化,给法官提供了太多的任意空间,导致以下问题:法官过于依赖调解结案,导致反复调解,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在我国,自愿原则是调解原则的核心,是法院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前提,也是能否真正发挥有效作用的前提。在实践中,自愿原则体现了两层含义: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在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或者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原有的诉讼活动就会被打断,容易导致调解的随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自愿原则应当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民事诉讼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的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允许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显然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色彩,而且过于绝对化,与法院的判决相差不大。如果强调事实清楚,严格调查,就会费时费钱,以牺牲程序利益为代价,从而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的省时省力、节约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等特点。与判决本身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为了更好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我们不应该因为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而应该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我们应该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和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新时期民事诉讼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功能和作用,使其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认真调解好每一件民商事纠纷,尽最大努力做到结案、胜负分明、纠纷和解。
以上讨论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