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

(二)西周、双廊古镇(以下简称古镇)和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3)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闫平碑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抢救优先、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城市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要统筹兼顾,严格保护,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城、古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详细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保护,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白族和其他民族应当保持优秀传统文化,鼓励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和居民穿着民族服饰。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名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出售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并与名城风貌相协调。第十条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名城保护资金由政府投入、城市维护费和社会捐赠组成,专项用于名城保护。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名城维护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古城保护第十三条古城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为中心,北至双拥路,南至刘钇彤路,西至大凤路,东至城东路。

建设控制地带:重点保护区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鹤溪,西至苍山2200米以下,大丽公路以东200米。

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外,北至上关,南至杨楠,西至苍山2200米以下,东至洱海保护区西岸界桩。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容貌;

(四)古城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五)征收和管理重点保护区的城市维护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规划、环保、园林、公安、旅游、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地带的保护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第十六条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南诏、大理的历史遗迹,历史文物和古建筑,传统街巷的格局和名称,溪沟水系,古树名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第十七条古城的城市功能主要是旅游、文化、教育、商业和居住。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迁出。第十八条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和构筑物应当严格保护,修旧如旧。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重建并拆除,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墙应该逐步修复。禁止在古城墙13.5米以内和20米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除原有建筑,恢复沿墙道路或指定为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