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证书的所有权

林权证权属根据《森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森林权属争议的依据。”该规定审理林权争议,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以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为准。

确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合同等。)、《土地证》(含清单)、《权属变更合法证明》(含入社资料、协议、调解协议、* * *决定、法院判决书等。).这三证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顺序申请。

在有“林业三证”且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证”作为确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与、决定、判决等“权属变更合法证明”的证据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业三定”所肯定,则不发生“权属变更合法证明”的适用;如果这些“法定权属变更”的证据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没有“林业三证”或者“林业三证”的有效性无法确定的,应当以“土地证(含清单)”为依据。但土改后有入社、“四定”、协议、赠与、决定、判决等“权属变更合法凭证”的,应认定为“权属变更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跨行政区域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上一级人民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人民登记发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登记发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使用权未确定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负责保护管理。

是送货到户,但必须是县级以上。去找你们村长跑吧。

林权证的发放,要求撤销1983的证书,是对乡镇* * *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首先,你可以对乡* * *或者乡* * *的“复议申请”提出异议,但是有一个问题,你是什么时候查出林权证是65438+的?什么事?因为,要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乡镇* * *的发证行为那一刻起计算时间,因为行政复议是有时间限制的。因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对不知情的,不动产为二十年,其他为五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知情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你得算算时间,要么向有关单位提起对向* * *认证行为的复议,要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向* * *的认证行为无效。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从而重新确定林权证的具体内容。

注意限制。

法律的功能是维持秩序。

但对于不动产,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原则,所以不得不“共管”,共同受益。

因为这就是注册的目的。

你有什么问题?

荒山林权证流转这个林权证有用吗?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林权证的作用是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鉴于林权证是否仍然有效,要看林权证发给你时的使用权期限。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启用全国统一样式和编号的林权证,样式用绿色塑料密封。印有烫金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林权证”字样,首页套印“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监管专用章”。在证书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分别登记了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地或林地使用权人、林地及其地上树木的位置、小地名、林类及小班、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株数、林地。证书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盖章生效;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生效。林权证(林权证、自留山证等。)在2000年4月1日之前发出的仍然有效。

土改后林权证还有效吗?应该是有效的,物权是没有时效的。

20世纪70年代,村办林场擅自设立了纠正和调解林权归属的措施。楼主要参照林权权属纠正调解办法和规定。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地调解处理土地、林木、水利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林木、水利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争议,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森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争议的调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权属争议。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处土地、森林、水利权属争议,并负责处理人民* * *对上述相应权属争议作出裁决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指定上述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负责土地、林木、水利混合权属争议的调解,并负责处理人民* *对混合权属争议作出裁决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争议调解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权属争议调解工作。第五条权属争议调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积极引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六条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解。权属争议双方所在的乡(镇)人民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当地乡(镇)人民* * *和县级人民* * *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 * *报告。第七条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森林、水利的利用状况,不得毁坏地上农作物及附着物,不得砍伐争议的林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争议为由,寻衅滋事或者指使权属争议当事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 *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调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调解的依据和证据第九条权属争议的调解,应当依据依法确定权属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以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以调解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证书):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单;(二)土地改革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发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册;(三)确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在合作化期间或者劳动力、土地、牲畜、农具固定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等档案材料;(四)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或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林木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后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用、购买、征用土地和土地(包括林地)的批准文件和图纸,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八)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农林场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规划、说明和图纸;(九)1966之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 * * *的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由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档案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 * *已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一级管理的档案;(十一)人民* * *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解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文件(以下简称权属参考文件):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的相关成果;(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土地、山岭、水利的管理使用(包括投资)的事实和有关文件;(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界线图;(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与征用、使用、划拨、转让土地(含林地)有关的说明、补偿协议、补偿清单、付款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文件、图纸;(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解权属纠纷和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下列档案、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权属证书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前的权属证书;(二)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划定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种地图和军用地图所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三)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获取的档案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权属证书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档案和资料。第十三条对于同一权属争议有数个裁决的,以最后一个裁决为准,但最后一个裁决确有错误的除外。第十四条同一权属争议有数份协议的,以经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的约定为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第十五条权属证书记载东西南北四个方向(以下简称四个方向),以四个方向为准;四项记载不明确,但权属证书记载面积明确的,以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记载面积、朝向不清且无附图,无法根据权属参考证书确定权属的,由权利人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第十六条同一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相应的权属证书,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权属证书的,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由权利人确定权属。第十七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权属争议。不能证明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 * *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第三章管辖和调解程序第十八条权属争议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解: (一)个人之间、同一乡(镇)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调解;(二)同一乡(镇)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的权属争议,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1983年发的林权证,属于自留山承包权,承包期内可以主张补偿。

林权争议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的效力根据《森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规定审理林权争议,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以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为准。

然而,我国林权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每个时期都形成了相应的林权凭证。当时确权过程中的政策和人为失误,导致林权纠纷审判中难以确定林权证的效力。

在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中,确定了土地的个人所有权,为群众发放了土地证;从此,在合作化运动中,个人所有的土地和森林随着人加入了社会,土地和森林归集体所有;从1961到1963,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四定”,土地、林地按属地原则统一调整,由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从1981到1983,“林业三定”为生产组和农户发放了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一次社会历史变迁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更,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和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一些林权证漏填、重复填发的情况时有发生。当然,这种现象是有历史原因的。一是60年代的“四定”工作不彻底,“四定”主要是针对当时的耕地和林地,当时未开发的荒地普遍不固定,“四定”时期的土地(林地)权属基本没有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上世纪80年代初,开展“林业三大决定”时,工作组水平不高,发证工作粗糙,发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导致错发、补发证书。比如有的林权证写的是“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松树被砍了,甜竹根没了,界线没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现在都是大松树了。你说这个,我说哪个,这也引起了争议;但有些山证的四界,写的是左边张三,右边李四的界限。双方对边界各持己见,这也导致了争议。而且当时有些卡是盖章后再发到户填写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看到过空白盖章的山林权属证书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等书证没有统一标准。原来,由于时间跨度长,土改和“四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管,没有证据可寻或资料丢失,使当事人在权属纠纷中找不到相关证据,当时难以找到证人、有效书证、物证,证据链难以衔接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很难查明事实。所以有的法官看到一方有山证,基本承认其有效性,有的则完全否认其有效性。那么,如何才能在庭审中更好地确定这份山证的有效性呢?

笔者认为,由于历史原因,这些山证的有效性既不应该否定,也不应该肯定,结合其他证据和管理事实来确认这些证据更为妥当。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出发处理争议。

因林权政策调整而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认书等书证,是确定林权的主要证据。正确认定这些书证在林权争议中的法律效力,要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效力,如无争议,应予以确认。如因发错或重发引起纠纷,应查明情况,参照“四定”确认依据进行处理。在合作化和“四定”期间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土地清查、粮款纳税、管理使用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在没有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森林的性质和森林的管理也是认定森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森林权属争议时,还应充分考虑实际经营情况。

对于一些山证,如果我们看到有的山林证没有县里人的印章,有的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有的没有审批审核的单位(社、队)的印章,有的没有日期,有的有错别字,对方就会对这些缺失和填错的山林证提出异议。对于这类证据,如果只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而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认瑕疵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得到认可;但是,如果只有瑕疵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则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不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一事实,瑕疵证据的证明作用就不能被否定。

确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合同等。)、《土地证》(含清单)、《权属变更合法证明》(含入社资料、协议、调解协议、* * *决定、法院判决书等。).这三证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顺序申请。

在有“林业三证”且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证”作为确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与、决定、判决等“权属变更合法证明”的证据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业三定”所肯定,则不发生“权属变更合法证明”的适用;如果这些“法定权属变更”的证据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