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

(3)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和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和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纪念馆、艺术品、工艺美术、革命文献、手稿、古玩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一级文物须报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审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市、自治州、行署可以成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促进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文物管理处或博物馆,负责辖区内的调查收集、保护管理、维修保养、藏品保存、宣传展示、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辖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和文物维修、收藏、考古发掘费用要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机构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申请国家直接拨付文物补助资金,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办理。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在原有规模的基础上兼顾现状,周围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第十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家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以开放作为群众性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者应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坏、改建或拆除。被划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归宗教团体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占用,确需改变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