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城市和文明村镇的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性修缮、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改善。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并有权投诉和举报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村镇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的文物比较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文化和民族特点的;

(5)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留相对完整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应当真实可信;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少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历史建筑和能够体现当地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50%以上。第十二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五)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名录和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