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文物的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政策,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收藏和安全设施建设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第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抢救、保护和管理留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和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古陶瓷窑址等重要文物。

对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收藏和征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文物和自然历史专业技术人才。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体现民族、民间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实施。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维护、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管理。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建立记录和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有标志和记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