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如何建立正确的劳动壁垒
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产物。“罪犯劳动改造”的内涵是对象、手段和目的的有机结合,表现为由谁来做,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所谓劳动改造,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引导有劳动能力的罪犯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从这个内涵可以看出,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活动的基本目的主要是改造罪犯的思想,提高和改善罪犯的智力、技能和身体素质,使对他们的保护可以从罪犯劳动改造的概念入手,因为这样更有理论依据来谈刑事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与国际水平相比相对落后,也滞后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许多方面还不够具体、明确和完善,在一些理论方面还不适应当代的刑罚执行理念。在某些情况下,没有保护罪犯劳动的措施,因此对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研究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建立和完善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当务之急。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落实和维护这一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我国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建立和完善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障是我国法学界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意义
(一)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然要求。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阶级斗争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不是目前中国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专政,主要是针对人民内部矛盾的。20世纪二四十年代,中国开展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目标是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守护者的旧监狱自然被推翻。但是旧监狱被推翻后,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是如何处理社会犯罪的呢?马克思在创立社会主义制度理论的时候,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来影响人、感化人、培养人的功能,用劳动改造罪犯。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办一切反革命的刑事罪犯”,“必须强迫他们通过劳动改造成新人”。196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安部颁发的《劳改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对罪犯的劳改政策,必须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4年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都明确了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这表明,中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一种政策形式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国家法律规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2)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一切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罪犯是触犯国家刑法被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仍然是中国人民的公民,劳动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他的“劳动”有“改造”的意思,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也应该平等对待被剥夺自由的罪犯。罪犯虽然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危害生命)、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先说明一点:罪犯虽然是公民,但毕竟是犯过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在规定的地方工作。工作对象和工作环境可能和普通市民不一样,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但是,工作对象和工作环境不应危及他们的生命和健康。这也是宪法对公民最基本的保护和实际操作的具体体现。
(3)通过劳动改造对罪犯进行法律保护是中国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越来越重视对罪犯人权的保护,这无疑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但是,一些国际人权组织和一些反华势力经常针对中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多年来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针对中国的“人权提案”,却遭到中国等国的一致反对,往往以失败告终。监狱中的人权问题已经成为国外人权组织关注的焦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驳斥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以人权问题为借口干涉中国内政的企图,但另一方面,这也促使我们从内部审视我们的人权保护问题,特别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化压力为动力,正确处理中国监狱罪犯的人权保护与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以便更有效地反击反华势力的人权攻击,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
(4)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要谈这个问题,必须明确《监狱法》规定的监狱的目的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目的”,“改造”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就是改变罪犯的犯罪思想,使其成为自立的新人。“惩罚”是什么意思?过去人们总是把“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前面加了“强制”二字。作者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理解,认为“惩罚”的最大意义也是唯一意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思想。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的公民,劳动仍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的劳动具有额外的改造功能。因此,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5)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有利于监狱的稳定和罪犯改造的顺利进行。监狱为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对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罪犯的思想改造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在劳动中认识到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受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和抗拒,积极投入改造;二是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可以从保护罪犯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从而降低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工作,可以为罪犯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从而达到教育改造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忽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而我们又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导致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6)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工作,是正确实施刑法、监狱法和其他具体法律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中再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中国监狱执法严格按照这一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障。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刑罚执行新理念的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障方面已经滞后和不完善,但它们仍然是目前我国执行刑罚的最直接依据,但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障工作是正确实施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正确实施刑法和监狱法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是改造的手段还是惩罚的手段,监狱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应当把改造与惩罚结合起来,把劳动与教育结合起来,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应当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上述监狱的所有“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宪法的含义,即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仅仅把劳动异化为改造的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中的“必须”一词有“强制”之意。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有了惩罚的含义。在我看来,这是劳动改造罪犯的法律缺陷,监狱法与宪法应当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监狱法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2)罪犯劳动改造的对象、条件和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监狱大多建在老旧、边缘、贫困地区,罪犯多从事高气、高尘、高危险的工作,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尘、防有害气体、防噪音、防强光、防暑、防冻等方面。,对劳动条件要求较少,劳动环境的通风、采光、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还不完善,罪犯的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无法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和情况,犯罪分子对劳动对象的选择很少或没有选择性。虽然每个监狱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但笔者认为监狱法应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高危行业劳动要征求罪犯意愿,禁止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差的劳动对象使用罪犯劳动,让个别监狱“望法兴叹”
(3)罪犯劳动教养的时间和报酬不受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罪犯的工作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工作时间”。这一规定有几个不完善之处,使得罪犯在劳动改造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劳动部1995年3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但实际操作中,很多监狱组织罪犯每周六劳动。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工作时间,但没有考虑罪犯的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专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工作时间,完全没有必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避免冲突和自圆其说。参考的结果等于没有参考,使得罪犯的工作时间不受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认可,也有利于培养罪犯的自立能力,减轻其家庭的经济负担。而《监狱法》只是提出了“劳动报酬”这个笼统的概念,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另外,很多监狱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罪犯的劳动报酬有法可依,不能“拿”。虽然一些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只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的,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上不受法律保护。
(四)罪犯劳动技能学习和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是纠正他们的恶习,把他们改造成自立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和具体条件,罪犯劳动改造的对象和范围不具有选择性,具有高风险、高强度或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不可能学习和培训劳动技能。比如一个监狱几十年的主业就是罪犯从事地下采煤(高风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多数罪犯为了立功减刑,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而且直到服刑期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他劳动技能和再就业培训,只学习最原始、最粗放的采煤技术;例如,某监狱服刑人员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作,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件,单价0.07元/件,日收入从10.5元到14元不等。一个犯人创造的毛利在250元左右,还不算制作成本。想象一下,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只学会一种人工制品加工技术。他服刑后如何在社会上养活自己?因此,为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能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法律保障,使他们在监狱中学习劳动技能和再就业培训,有助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自立,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5)罪犯工伤死亡的认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程序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罪犯作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特殊公民,虽然没有被剥夺很多权利,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一样自由地行使权利,自然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根据笔者在监狱十几年的经历,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的认定程序、赔偿程序和赔偿问题上,并没有很好地保障罪犯或其家属的权利。监狱罪犯的工伤认定不是按照正常的职工认定程序,而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办理(职能部门是监狱的保卫处和监狱医院);罪犯死亡的认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通常情况下,罪犯亲属是在监狱、检察院作出鉴定后才被告知的,这并不意味着监狱、检察院对罪犯死亡的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至少只是给了罪犯亲属一个无奈的鉴定。同时,罪犯在工作中死亡的赔偿标准与社会上同样的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罪犯因工死亡的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该和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服刑是以被限制自由为代价的,而不是以肢体残缺甚至生命为代价的。
(6)劳动改造罪犯劳动保险的法律保障不完善。劳动保险又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生活困难时,由国家、社会或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工作中负伤、致残、死亡的,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的劳动保险与社会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和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发生“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事实时,才会出现罪犯的劳动保险问题,这一问题不像员工保险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只有在劳动过程中才能意外发生。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受伤、伤残、死亡才能享受这种死亡劳保待遇呢?监狱法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目前一些监狱仍然允许罪犯从事一些高危行业,但是对于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却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医疗和对其亲属的赔偿方面,并不为罪犯提供一定的保险。另外,很多监狱没有这个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比较少。司法实践中,罪犯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完善。
第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障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障应纳入公民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劳动性质应该与社会公众一致,因此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是迫切而关键的。目前,监狱法是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但是监狱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由NPC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这就造成了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都没有足够尊重监狱法的法律威严,自然存在执法懈怠。2.罪犯劳动改造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和笼统,对其他法律法规的引用过多。监狱法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3.罪犯因工死亡的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纳入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也是监狱法中的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刑罚。即使是强制劳动也不应该影响罪犯劳动的内涵,只是一种行政措施。这些都是《监狱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立法中亟待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切实保障罪犯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部主要法律:刑法和监狱法。《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所规定,但在某些方面不是很准确、具体、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相对较高(刑法由全国人大通过,监狱法由人大常委会通过)。随着社会经济和文明的日益发展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方面明显失效,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两法不能常变。因此,当罪犯劳动改造的关系急需调整时,就应该用行政手段来调整。另一方面,一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只能通过低标准的行政法规来调整,因此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非常重要。
五、对劳动改造罪犯的司法保护
法律代表国家的意志。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当然,法律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报告更深刻地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监狱是国家的机器之一。监狱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法从事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工作。因此,要求监狱当局和监狱人民警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监狱法应该而且必须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全社会必须遵守法律权威。
同时,监狱法作为调整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准则,是从罪犯角度出发的“罪犯宪章”。罪犯作为被限制自由的特殊公民,与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有着特殊的关系。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中,他们依靠监狱法这一特殊的“宪章”来调整自己与刑罚执行的关系,从而享受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也包括自己应得的劳动法律保护。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监狱、警察),我们也应该遵守这个特殊的“章程”。几十年来,中国的社会主义监狱执法经历了风风雨雨。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和国力的增强,我国的刑罚执行无论是执法过程还是执法水平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也存在很多问题。先不说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司法经验,提前执法。即使是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情,也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这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中尤为突出。我们的刑罚执行机关有很多人有这样的司法不作为或者玩执法。这样罪犯的劳动改造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那么罪犯的人权呢?法律法规的威严呢?笔者认为,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障和行政保障固然重要,但司法保障更为重要。我们应该把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以确保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不及物动词劳动改造中对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法律保护
虽然《监狱法》对女犯和未成年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根据其自身的生理、心理和年龄特点,法律对特殊个体劳动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这些都是需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解决的方面。
总之,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是深刻而广泛的,深远而重大的。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实际司法活动走向国际的前提和保障。劳动改造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罪犯的手段,必须以法制为基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要求,是罪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劳动保护作为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监狱的稳定和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应该看到,我国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障还存在许多问题,这实际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如何完善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保护,尽可能实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值得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和国际司法界长期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