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除外。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和保护。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指导村(居)民保护河道,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河道规划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管理和利用调查评估,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基础信息。第八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行洪区、堤防及两岸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第九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公告栏。公告栏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涉及河道的航道、港口、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流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河流保护、管理和利用。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简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开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开采方式和采砂总量。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和埋设的管道、电缆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工程设施损坏妨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挡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的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堤防和护岸林,减少对堤防和护岸的侵蚀,保护堤防和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环境。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市河道垃圾清理工作,保持河道整洁。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

(二)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对汇水面积二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进行填封;

(四)弃置或者倾倒土石方、矿渣、垃圾、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妨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妨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

(七)设置妨碍行洪的养殖网箱和渔具;

(八)侵占、损坏堤防、护岸、堤坝及其他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或者移动标明河道管理范围的历史洪水标志、界桩、公告栏以及防洪、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