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显著?
一.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10条规定,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地的名称、标志、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欺骗性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11条规定:“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能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前款所列标记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12条规定:“以立体标记申请注册商标的,仅注册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二,商标的突出性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一般排除常用名称、图形、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不能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显著性在法律上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使用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文字、图形等原有的区分和识别功能。即构成商标,而使用显著性是指原本无法区分,但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第二含义产生的区分和识别功能。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看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具有虚构性、任意性、暗示性或纯粹描述性:1,虚构是指虚构的商标标识,因此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如“海尔”;2.任意是指其原有logo用于新领域,因此具有固有意义,如“苹果”手机;3.暗示是指使用产品或服务的某种特征作为商标,通常具有固有的意义,如:“飘柔”洗发水;4.纯描述是指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直接描述,一般没有内在意义,如“米”酒。
使用显著性是指原本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因而具有显著性。比如六个核桃,虽然“六个核桃”是商品的主要原料,但商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十余个省份,并且被河北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品。使用后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可以注册为商标。
三。相关司法判决
1,造词有很强的固有意义。
在“格力斯”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格力斯”本身是无固有含义的杜撰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按照常理,在完全没有接触或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巧合而出现类似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理位置接近、经营范围关联度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穗勇对“格丽丝”的品牌名称和商标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较小。在上述情况下,王穗勇仍在手袋、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格丽丝”商标,其行为难以自圆其说。王穗勇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格力斯公司的合理使用提起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
2.通用名的显著特征有弱化的趋势。
在“金鹿”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主要是识别,即消费者可以根据不同的商标来区分相应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防止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由于金鹿公司的word mark和Lj+金鹿组合商标与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金鹿一致,其显著性特征趋于弱化。“金鹿”不是金鹿服装的总称,而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总称。商标注册人不享有商标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不影响他人正当使用“金鹿”作为通用名称。
3、“第一含义”的运用
在“大富翁”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在大宇公司在41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富翁”商标之前,“大富翁”被广泛认为是一种通过在电脑上下棋来模拟真实经营方式的游戏。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大富翁》与这类商业冒险游戏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因此,“垄断”一词虽被大宇公司注册为“提供网络游戏”的商标,但仍具有指代前述商业冒险游戏的含义,大宇公司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含义。本案中,被上诉人盛大公司使用“盛大富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游戏的文字介绍中将其作为游戏名称使用;另一种是在相关网页的左上角显示相应的logo,或者在游戏画面的右上角显示相应的logo。基于此,本文分析了盛大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目的。盛大公司并未在其网站的所有网络游戏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而只是在与游戏《掷骰子去吧》相关的网络游戏服务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以通过买地、建房等商业活动在经济上击败对手,成为垄断者,可见被上诉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来描述其在线。再者,游戏玩家只有进入盛大公司的网站才能玩这个游戏。在网站的“游戏介绍”中,明确表示《盛大大富翁》是盛大网络自主研发的休闲网游。另外,“盛大”这个名字相当知名,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把盛大的“大富翁”游戏误认为是大宇的“大富翁”游戏,也不会混淆两者的服务来源。可见,盛大公司涉嫌侵权属于叙事服务对应的游戏品种的正当使用,大宇公司作为服务商标“垄断”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4、使用显著。
在“兄弟”商标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兄弟”字号的显著性。虽然“兄弟”一词是常用词汇,但被告在缝纫设备领域使用“兄弟”作为企业名称。在缝纫设备领域,“兄弟”显然意义重大。同时,字号的显著性可以来源于其固有的显著性,也可以来源于显著性的获得,即使用后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起到识别市场主体身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连续十年赞助并冠名“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赛。经过宣传推广,“兄弟”这一名称在缝制设备领域及其相关的服装设计领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意义。
5.设计上的独特性不一定很重要。
在“雀巢”商标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商品包装的立体符号,由于其实用性因素,其在设计上的独特性并不一定表明其具有作为商标所要求的显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来判断其是否能够区分产品的来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是普通消费者熟悉的日用品。在争议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与争议商标瓶型相似的类似商品包装,且由于2001修订前的《商标法》并未对商标申请注册作出规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这是正确的。
6.地区简称是否明显较弱?
在“百年安徽”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对比被异议商标“百年安徽”与被引用商标“百年安徽”,二者均为文字商标,字体完全相同。水平字体和垂直字体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个商标唯一的区别是被异议商标有“会徽”字样。虽然引用商标中的“万”字与万九公司主张的核心商标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称呼是相同的,不能简单认为因为“万”字是安徽的简称而削弱了显著性。在(2015)执行字第6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定被异议商标“阮万”和被引用商标均含有“万”,二者区别微弱,两商标近似。与本案相比,本案中的两个商标更接近。此外,邦万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年”属于白酒通用名称。所以,无论从标志的构成要素,还是从整体标志来看,两个商标都是比较接近的。
7.地名并不重要。
在千岛湖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第6793620号注册商标“千岛湖”使用地名和湖名,故使用“千岛湖”字样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千岛湖”。本案中,要认定致中和公司是否侵犯了方享有的第6793620号注册商标“千岛湖”专用权,需要根据致中和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对“千岛湖”字样的具体使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8.欺骗性的标志并不显著。
在“痛王”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本案中,虽然“疼痛之王”这一汉字被诉讼用商标进行了歪曲,但公众仍容易将其识别为“疼痛之王”字样,其指定服务为第44类“医疗门诊服务、医疗按摩、医院、保健、远程医疗服务、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服务、疗养院、医疗救助”,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使用诉讼用商标的服务与疼痛性疾病有关。
9.标明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缺乏内在意义。
在“万向”商标一案中,法院认为:仅直接代表商品主要原料的标识缺乏固有显著性,在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时,相关公众通常认为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主要原料的描述,无法区分一个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无法实现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功能;同时,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只有直接表明商品主要原料的符号才属于公有领域,是人类的财富。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因此,应当使用仅直接表明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以获得显著特征,并以该标志是否被实际使用过,是否与使用者建立了独特、稳定的联系来判断,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万向公司申请注册的“万向”字商标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符号,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万向公司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冠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冠翔”商标已在“茶及茶代用品”中广泛使用,并与冠翔公司建立了独特、稳定的联系,且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辨别商品来源时,才能弥补该标志的先天不足。
10,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技术特征不显著。
在“蓝牙”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在“与数据、声音、图像、灯光的记录、传输、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硬件咨询”等服务中注册使用,直接表达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征,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布鲁特斯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的用途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蓝牙”商标不直接代表指定服务的技术特征,具有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
11,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固有意义较弱。
在“李时珍”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李时珍”是我国明代的名医,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提及“李时珍”会使人更多地联想到某一历史名人而非某一产品,因此将“李时珍”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弱的固有显著性。李时珍药业公司于2006年通过变更注册人名称取得第292700号商标。2007年续展期满后并未续展,而是在2013重新注册了第6721108号商标,李时珍药业公司直到2013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由于李时珍药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将上述商标与商品相结合并实际投入市场,其市场意识明显不足。
第四,实践思维
商标是商业标识的一种,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别的标识,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其目的是在商业活动中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要求显著且易于识别。
我国的商标分为四类:虚构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商标。虚构商标的显著性最强,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的显著性依次减弱,而描述性商标只有在显著性(第二含义)且因使用公共领域符号(“第一含义”)而易于识别的情况下才能注册为商标。
判断一个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标志本身(含义、召唤、外观构成)、使用该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该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固有显著性是一个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先天有利因素,而显著性的获得由于得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对商标的强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我希望我能帮助你采纳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