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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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互联网环境下因传播方式引发的各种侵权现象存在很大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应借鉴发达国家在如何协调冲突主体的矛盾和维护整体利益方面的经验,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音像作品范畴。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

近年来,体育文化产业已经成为一个大的国际贸易产业,中国的体育产业也迎来了新一轮的机遇和发展。随着科技传媒产业的日益发展,体育赛事转播业务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然而,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繁荣也导致了相关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我国目前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界定和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体育赛事项目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多数地方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其性质为“视频制品”,应受到邻接权保护。以新浪为例。com诉凤凰城。com,法院创新性地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引发了新一轮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和权利保护的讨论。

一、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界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其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权利,通过传播其作品取得权利。作者享有版权,通过创作作品获得权利。一般来说,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大于邻接权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还是产品,决定了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是可复制的,第三是原创的。

(一)体育节目是否可复制的理论分析。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缺乏作品的必要条件——可复制性。传统的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原创的表达,而且保护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体育赛事作为一项竞技体育活动,展示的是体育力量和技能,无论动作组合是否具有“独创性”,由于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为目的,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观众有时也能欣赏到美,比如足球运动员轻盈的运球和传球,跳水运动员空中优美的翻滚等。,但这些美感是对体力和竞技技能展示的附带,不能脱离竞技技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符合著作权法的原则,然而,这种观点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本身作为一个客观事实,由于其过程的不可复制性,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它是指在体育赛事过程中,通过摄像机位置的设置、摄像机镜头的选择、主持人的解说、记者的采访、导演的参与,由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镜头组成。通过摄像机等设备处理成体育赛事信号,再通过大功率设备传输,让电视观众观看。竞技体育活动展示的是体育实力或技能,不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为目的,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它包含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等一系列后期处理的节目制作行为。,都融入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属于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且作为体育赛事的载体,具有明显的可复制性。

(二)体育节目是否原创的理论分析。

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的原创性有不同的理解。2010广州中院审理了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认为“电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是非常有限的,电影人并不处于主导地位”。因为体育赛事原创性不高,所以体育赛事被视为视频产品。2015,在新浪之争。com和凤凰城。com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院认定“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同步。这展示了其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包括比赛的录制,还包括回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和场外,球员和观众,全场和局部的画面,以及全场的点评和解说。上图的形成是导演选择镜头的结果,也就是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选择和排列。在这方面,虽然法律上没有独创性的标准,但应该认为,对比赛的录制镜头进行选择和排列以形成新的画面供观看,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创意从不同的选择和不同的制作中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这恰恰体现了其独创性。与普通电视节目不同,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直播性和实时性的特点。在对不同的体育赛事做出选择性的选择后,导演试图还原赛事本身。为了满足活动爱好者的观看需求,节目的制作包括导演的前期策划、座位的安排、镜头的剪辑、主持人的解说、画面的剪辑等。,都体现了导演等原始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整体上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欧美法域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规定

纵观版权的发展史,是一部版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如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产生了更多的复制和传播技术。比如流媒体技术,将连续的图像和声音信息压缩后放入网站服务器,视频服务器将每个压缩包顺序或实时发送到用户终端,用户可以边下载边观看视频,而不用将整个压缩文件下载到自己的终端。美国在1976修改著作权法做国会报告时,是这样描述体育赛事节目的:“正在进行一场足球比赛,在球场上放置四个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个导演坐在演播室里,从四个摄像机中选择或切换画面,在电视上播出,这就构成了原创作品。”在1997中被归类为“视听作品”,认为体育赛事是声音、视频或两者的结合。英国的司法判例也支持体育赛事是否可受版权保护的问题。美国和欧盟在处理类似体育赛事转播中流媒体技术侵权的案件时,都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和整体效果原则来平衡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利益。借鉴有关经验教训,我国取消了著作权修正案草案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全部纳入“视听作品”,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声音或者无声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的、借助技术设备可以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修正案有效地解决了关于此类保护对象的争议。

第三,结论

知识产权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设的财产权,创设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和发明,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广电运营商的利益受到严重打击,著作权法所设定的利益平衡也被打破。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致力于我国体育文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王千。论中国广播[J].法学家,2014(5)。

[2]王千。论体育赛事现场图片的著作权保护——兼论体育赛事现场图片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2016(1)。

[3]胡·。信息技术发展领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体系的重构[J].《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林子颖。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图片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知识产权,2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