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决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地区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非原村民建设的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的违法住宅,未经批准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建设的违法住宅(包括实际分割和竣工后转让的),不予处理和确认。第三条处理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摸底调查、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向各试点地区派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特派员。

试点地区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成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农村城镇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处办)开展具体工作,下发处理文件。第五条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核实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以及补缴地价金额。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和委托的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估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实施消防监督,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未按《决定》和《实施办法》规定申报备案临时使用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禁止其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管理,发现供水、供电、供气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水、电、气主管部门处理。第二章释义第九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分为:

(1)住宅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

(二)生产经营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包括工业和仓储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

(三)商业、办公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商业批发零售、商业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宾馆、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实际用于营利目的的建筑物和生活设施;

(四)公共设施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是指非商业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行政办公、社区服务等实际用于非营利性目的的建筑物和生活设施;

(5)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违法建筑;

(6)历史违章建筑改作他用。第十条《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下列情形:

(一)位于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风险区;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的;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无法整改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第十一条《决定》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中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除《决定》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道路红线;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三)影响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总体布局的;

(四)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五)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管理人是当事人书面委托管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主体。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承继单位由区政府或区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认定。

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