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 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和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单位的相关进出口货物,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和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从事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和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货物进出口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收集与特定商品和行业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第五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海关稽查职责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帐簿、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设置和编制的帐簿、凭证、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信息。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保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其他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存。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机存储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应视为会计数据。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第九条海关根据海关监管的需要,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的重点。第十条海关实施检查时,应当在实施检查的三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检查。第十一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二条海关实施检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检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第十三条海关实施检查时,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第十四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审计单位的账簿、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储存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物;

(三)询问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关进出口活动的情况;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第十五条海关在检查中发现被稽查人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者销毁账册、单据等相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扣押账册、单据等相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措施时,不得妨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册、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第十六条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发现被查验人的进出口货物涉嫌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对有关进出口货物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