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四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建水古城片区、团山片区。建水古城片区东至滇越铁路,南至梨园路,北至沙拉河,西至金银街;团山片区包括团山建筑群及周边田园。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界限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建水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水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第六条 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景区(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费用、社会捐赠、其他资金。保护管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水名城的普查、规划、修缮、保护管理等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民族特色产业。

鼓励通过传统建筑的居住体验、特色商贸等形式发展现代服务业。第九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的外墙、屋顶、庭院等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维护修缮过程中对历史建筑中原有的门、窗、牌、匾、枋、装饰构件和内部梁柱等,保存完好的应当继续使用,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和空间尺度,预留视线空间通道,控制景观视廊。

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与建水名城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经批准拆除重建、降层改造的,应当符合建水名城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第十三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平面孤植丛植、立体攀爬、庭院绿化等多种方式参与建水名城特色绿化景观建设。第十四条 建水名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完善消防设施,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确保用火用电安全。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建水名城保护管理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建水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五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应当保持古井、牌坊等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逐步加以修缮恢复和整理开放。保留原住居民,延续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原有景观视廊的保护,建设以田园风光为主的泸江烟柳景观带,延续建水传统风貌。

本文标签: 保护 名城 应当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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