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评估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固定资产资产评估的注意事项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所有的财产物资都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根据历史成本会计的核算原则,企业一般不能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调整,否则由于计量基础的不一致,不同会计期间产生的利润将不具有可比性,容易误导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报告使用者,从而影响其决策。但国家规定可以通过评估增值调整账面价值的事项,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企业相应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二是企业合并,即在购买其他企业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被购买企业各项资产的评估值进行核算。

附件: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合并资产评估增减变动的会计处理

(一)被合并企业的会计处理首先是被合并企业评估后的会计处理。经批准的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应按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于企业产权变动。评估结果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核准备案的资产价值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应按评估入账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对于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两者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二是被合并企业期末的会计处理。被合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时,应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户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账户的余额。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仍可继续使用原企业账簿;也可以结束旧账。建立一个新账户。企业无论是继续使用原企业账簿,还是新设账户,都应当将被合并企业的全部净资产转为实收资本。

(2)合并企业的会计处理也分为两种情况。首先是如何处理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有偿合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全部资产,按交易价格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按确认的负债金额贷记全部负债,按确认的交易价格贷记专用应付款-应付被合并企业账款。企业支付价款时,借记“专项应付款——应付被合并企业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取无偿划转合并的,应按评估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如果两者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二是如何处理被合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企业有偿兼并其他企业的,应当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按照支付的价款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被合并企业在年末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时,应当在编制个别会计报表时采用权益法核算其投资,其长期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企业以无偿划转方式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划转的净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二、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变动的会计处理

企业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只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投资成功后,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或者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当按照非货币交换原则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单独核算;初始投资成本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某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某单位(投资成本)”科目,按规定期限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借记“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投资成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对于企业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与放弃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先按规定扣除以后应缴纳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投资成本与放弃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未来应缴纳的所得税后,记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企业处置投资时,将原记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企业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科目的已实现金额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股本)。企业以现金方式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二、固定资产风险评估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风险评估具体包括:

(1)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即概率大小。

(2)损失的严重程度。

(3)确定风险等级

1.风险发生的可能时间点

2.风险因素导致的黄金价格反向波动区间。

3.由风险因素引起的降价反向变化的持续时间。

3.防范金融风险的方法有哪些?

从分析金融危机的原因入手,主张从公法和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作者指出,政府过度干预并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会加剧和促进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行政化、低效行政、暗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风险,过度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本文还从民商法的角度提出了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即:积极稳妥地完成所有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化改革;全面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尽快改变过度依赖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依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实施公司拯救计划,避免公司和企业不必要的破产;防止泡沫经济,必须防止泡沫企业的滋生和蔓延;强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避免因过度强调公司盈利能力而损害应有的信用关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人们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原则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导言

起源于1997下半年的亚洲金融危机,首先冲击了泰国、印尼、韩国和马来西亚的经济,随后在1998年底席卷了菲律宾、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当前亚洲和其他地区(如巴西、俄罗斯)金融危机的实质要有清醒的认识。金融危机的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危机,并可能进一步诱发政治和社会危机。尽管面对东南亚金融风暴,中国金融市场和人民币币值保持了相对稳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金融秩序仍需整顿。1998 2月9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机制”。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当前中国的法治,从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机。

一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既有国内原因(内因),也有国际环境原因(外因);就内在因素而言,既包括公民社会和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金融隐患,也包括政治国家和政府干预诱发的金融隐患。因此,要从根本上防范金融危机,必须对症下药,从公法和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国内公法和国内私法两个角度探讨金融危机的防范。当然,也需要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探讨国际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加强各国的立法协调和金融监管合作。

第二,从公法的角度看,政府干预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应有作用

(一)政府过度干预,不可能有效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而只会加剧和促进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目前之所以能挺过金融危机,是因为政府对经济生活进行了有效干预,于是开始怀疑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市场机制不如政府干预可靠。笔者认为,必须承认以下事实:中国目前能够挺过金融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正确及时的政府干预,也有改革开放20年来逐步形成的坚实的基本市场经济制度框架;亚洲金融危机对中国的经济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会继续加深;虽然人民币在中国的汇率是稳定的,但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中国存在许多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隐患。

毫无疑问,为了避免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阴影,中国离不开政府干预;即使亚洲金融危机已经过去,我们仍然应该充分发挥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如何处理政府干预的“看得见的手”与市场机制的“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如何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一味相信政府干预的万能性,不重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一味纵容和鼓励不符合公正、效率和法治精神的政府干预,不仅会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还会加剧和促进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成功是小河,失败是小河。过去,人们常常把“亚洲经济奇迹”归功于政府的强力干预;今天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政府的强力和过度干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行政化、低效行政、暗箱行政本身就是财政隐患;审批过多本身就是金融风险。

(二)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

正确界定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的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重视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中的引导和矫正作用;既要着眼于塑造和保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又要防止政府行政权力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还要加强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应有权威的协调和确立;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复政府包办一切的老调;要摒弃政府不作为论,反对不分青红皂白地弱化政府职能;要坚决改变和废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创造性地拓展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上述理念已成为中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导思想。但是,把想法变成现实比表达清楚更难。在操作层面,如何解决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企业自治之间的衔接与契合,似乎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以经济行政机关与企业的关系为坐标,可以从以下五个层面观察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

1?尊重企业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尊重介入)。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商法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Prinzipder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原则(L'autonomiedelavolontehumaine)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这一原则,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商事活动,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被动确认和保护,而不能主动干预和阻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企业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引申为三个基本原则:(1)尊重企业财产所有权(绝对或不可侵犯的所有权)原则。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要求企业拥有真正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可利用的资源,最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力、管理和技术。(2)商事行为自由原则(包括契约自由)。尽管当代一些法学家哀叹契约的死亡,但契约自由作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没有动摇。(3)过错责任原则。在经营过程中,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这一原则有利于鼓励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业流通,缔结各种商业关系,更好地实现利润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风险和金融隐患无处不在。企业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要求建立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机制,实现决策权、利益与风险的企业化和去中心化,在微观层面自动、公平地抑制制度性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对冲功能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有利于市场风险与政治国家的隔离,既避免了政治国家制造的市场风险,又将现有的市场风险限制在市场机制之内,从而防止了市场风险对政治国家的影响;其次,市场风险可以在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实现市场机制自身对市场风险的吸收和消化。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违约、资不抵债和企业破产不会诱发制度性金融风险和信用危机。可见,为了避免政府干预导致不必要的金融风险,避免全体纳税人和全社会承担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金融风险,必须强调企业商法自治、诚实信用、契约自由、自我负责等基本市场规则。

当前,经济行政机关转型的重要内容是尊重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由,热情推进企业主体的商业化、公司化、平等化,促进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公正、规范化和诚信化。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应主动退出资源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业活动,不得与民争利。政府投资项目要精准精准,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本身就是财务隐患。强调企业自治或企业自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商事权利从政府回归企业的关键。因为大部分商业活动都是通过看不见的手,也就是市场主体个体的自我调节机制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干预意味着不干预和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

鉴于我国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作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的首要义务。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要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固有观念,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是万能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相当长的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从而取消公民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对企业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保护应该是有序的(简称保护性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仅仅尊重企业商法的自治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非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可能会被滥用。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操纵投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的商业现象也会滋生蔓延。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消费者和企业就没有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舞台,政府宏观调控的信号就会被扭曲,从而误导企业的行为。没有规则,就没有方圆。政府要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利益的违法和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护成熟、开放、诚信、公平、统一的覆盖各种生产要素的社会主义市场。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保护职能。但是,政府不应该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保护落后,压制竞争;而且阻碍了全国大市场的资金流、物流、信息流的流通,深层次隐藏着金融隐患。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务实态度必须纠正。保护性干预和尊重性干预密切相关。因为,保护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要有序,实际上就是保护企业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违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力的介入。很多时候,民商法博大精深、系统完备的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民事侵权制度、民事责任制度,足以被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援引,从而根除违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者与违法不当行为人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力的介入导致违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违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更是错误的。

3?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简称宏观调控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应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把权力还给企业的同时,要把大部分经济和行政行为从政府直接的、微观的管理方式转变为间接的、宏观的调控方式。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成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改名。宏观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要管好;不该管的,放手就放手。宏观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因为原则上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微观商业活动,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决策。政府、市场和企业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节市场和市场引导企业。宏观调控旨在追求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宏观利益。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和增强企业的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则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调节,保证其有序运行。所谓“没有微观管理权力,宏观调控权力必然用不好”是错误的。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正确方向和良好效果,必须明确宏观调控的目标。实际上,对此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解释仅限于经济增长率和全国零售价格涨幅;广义的解释除了涵盖这两项内容外,还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财政收支平衡、货币流通量、进出口总额、人口自然增长率、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贫困人口减少量、主要工农业产品产量、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基本建设计划中新增主要生产能力、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率。 笔者认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宏观调控的目标有不同的内容。但无论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仍有一些本质要求,即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和稳定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的精髓。当然,这个目标需要因时因地而异,允许根据不同情况有所侧重。但是,片面追求国家经济发展速度是错误的,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加深、世界经济衰退的情况下更是弊大于利。本世纪初,“泰坦尼克号”沉没是因为船长相信了一个记者的建议,全速行驶制造舆论轰动,最后撞上了冰山。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我们必须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杠杆导向。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3)信息引导。政府应及时发布与企业管理密切相关的各种宏观调控政策,并反馈其执行信息,以引导企业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目标,依法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了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和经济管理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应严格规范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和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应当越来越少、越来越少;精致,精致,精致。铺天盖地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不仅没有阻止金融危机,反而助长了金融危机的爆发。既然行政审批不能保证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社会负责,不能保证企业通过审批后能够承担社会责任,为什么不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代之以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利用其行政权力引导、说服企业作为或不作为;(6)法律监督。事前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前的指导同样重要。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商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制和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决不是相互孤立的。它们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庞大的国家宏观调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是一颗螺丝钉。因此,所有宏观调控部门都必须识大体、顾大局,时刻牢记* * *的宏观调控目标。我们应该强调部门之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特别是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这四个宏观调控部门,要努力防止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各自为政、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相互抵消,使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该遵循哪一个。值得指出的是,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其中不仅包括人民银行,还包括中国和中国保监会。但这种多头监管体制也存在各自为政、不协调的弊端,亟待改革。这对于深化金融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调控和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该明确的是,宏观调控法的重点与其说是调控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调控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要自觉接受法律的调控和监督。

4?促进企业享有合法权益(简称便利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这种干预的特点是促进和帮助企业达到最佳的经营效果。它既不同于被动的尊重性干预和保护性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支付性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所需的信息和咨询;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消除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企业正常并购活动、投融资活动和其他商业活动的不当干预;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摆脱历史包袱,轻装上阵。政府要注意干预的度,力求扶而不添乱,热心而不独断,切忌篡夺主人的角色,代替他人,更不能帮助他人。比如,政府可以为民营企业兼并重组创造条件,但不允许越位干涉,硬掐硬配;政府可以为企业股票上市扫除障碍,但不允许搞“捆绑上市”或“打包上市”的恶作剧;如果是,那就等着吧。

5?给企业提供一些经济利益(简称支付介入)

这是第四级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支付适当的经济效益也是必要的。为促进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中西部地区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发展、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经济行政机关有义务向企业购买政府补贴和奖励(如出口补贴、退税、贴息)等经济利益。目前,中国的固定资产投资不是过热,而是冷淡。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政府应该增加对科教、农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从而在市场上拉动内需,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政府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提供订单,与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经济和行政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将日益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一种重要和有效的形式。政府的支付干预不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作为公民个人的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例如,政府有义务为工人创造就业机会,并提供社会保障制度。从广义上讲,经济行政机关向企业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支付,但又不同于传统的基于财产的支付。支付型干预是围绕具体的宏观调控政策进行的,或者说是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去搞扶贫和“全民救亡”。应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应开任何后门。所以,这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休止地给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现象。

四、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a、B、C、D、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