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黑龙江省(以下简称省)所辖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太康、义新、科尔泰、雁滩屯、白音诺勒、奥林锡伯、呼古图莫、巴彦查干、他拉哈、姚鑫、江湾等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在太康镇。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小康的社会。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当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当地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当地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干扰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二章自治机关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和领导。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二十三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可以占30%,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蒙古族公民应当担任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和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是蒙古族公民。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及民族代表的比例和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