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干部任免条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副局长、副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正、主任;

(五)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六)省属院校的院长、校长、主任;

(七)省属本科院校的校长、院长;

(八)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批准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总农艺师、总畜牧兽医、总审计师;

(二)省人民政府归口管理部门、局级单位的副局长、副主任;

(三)省级事业单位的副院长、副校长、副主任;

(四)省级副厅、局级事业单位的主任、副主任、行长、副行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主任、副主任;

(五)省属高校副校长、副校长,学院院长、高等学校副校长;

(六)省属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省属国有企业厂长;

(七)其他应由省人事厅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副局长、副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的副厅、局级单位的正、主任;

(五)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六)省属院校的院长、校长、主任;

(七)省属本科院校的校长、院长;

(八)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批准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总农艺师、总畜牧兽医、总审计师;

(二)省人民政府归口管理部门、局级单位的副局长、副主任;

(三)省级事业单位的副院长、副校长、副主任;

(四)省级副厅、局级事业单位的主任、副主任、行长、副行长、董事长、副董事长、主任、副主任;

(五)省属高校副校长、副校长,学院院长、高等学校副校长;

(六)省属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副总经理,省属国有企业厂长;

(七)其他应由省人事厅任免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