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大运河中国浙江段的河流和遗产地。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且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省及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河长制负责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纳入各级河长考核。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前,有关设区的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规划内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第八条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分区、分类分级标准、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

相关区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以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为依据,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

涉及大运河水体、岸线和环境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第九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地是指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受到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为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画廊景观,在遗产区以外限制建设活动的区域。

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遗产区和缓冲区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整,但保护范围不得小于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小于缓冲区。第十条遗产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确需在遗产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港口、跨河桥梁、隧道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四)特殊情况需要的其他工程建设。

遗产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利工程遗留的相关历史遗迹和遗址,采用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技术。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