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名城。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是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和三片(虎丘片、西苑柳园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市整体格局和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法律法规对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并建设一个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满足现代生活需求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苏州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名城的保护工作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历史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保护,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监督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解决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方案;
(六)指导和协调处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突发事件;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姑苏区等相关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方式、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审议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保护名录和调整计划;
(二)宣传和贯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信息;
(四)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五)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保护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文化(文物)部门负责文物、古建筑、古城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水利(水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市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合理界定市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相关保护责任,推动管理重心和管理权下移。
姑苏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责任落实到所属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咨询和绩效评估,提供保护管理对策和建议。
市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听证制度。保护规划、历史遗址确定、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等重大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专家和公众参加。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