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服务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服务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红色文化遗址列入文物保护范围,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遗留下来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遗址、遗物、实物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具有纪念、教育或者历史价值的场所、古迹、文献、实物和代表性建筑;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住所和活动场所;

(三)重大战役和战斗的遗址、遗迹,烈士事迹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机构旧址;

(5)红色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等。;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代表性遗址、遗迹、文献和实物。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的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连续性。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退伍军人事务、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捐资等方式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和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和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第二章申报与认定第九条实行红色文化遗址名录管理。红色文化

保护遗址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第十一条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按以下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1)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2)复习。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审查评估,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3)识别。市人民政府应当认定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四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对已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第十六条红色文化遗址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历史描述、认定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责任等。第十七条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张贴广告;

(三)污损、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防护标志;

(四)擅自修建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或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采石、采矿、取土、毁林、开荒、射击、狩猎、圈养、建墓、爆破、钻探和挖掘;

(八)其他对红色文化遗址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