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文物保护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执行。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在其法定权限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该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第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文物保护。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普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期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的结果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及其等级的鉴定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鉴定文物,尊重历史。第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区、县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文物的修缮和保养;

(三)铺设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建设项目。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计划,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区、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发生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并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