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起源是什么?
在此基础上,1804年,法国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对调整商品关系的契约法律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标志着现代契约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形成。
1900年,德国颁布了《德国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较之《法国民法典》做了一些调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又一标志。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契约的内容和历史发展来看,现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诚信原则;公平交易的原则。
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有三层含义:当事人平等;当事人愿意;当事人可以自由行动。《人权宣言》发表后,人人平等成为资产阶级的宪法原则,各方平等不言而喻。因此,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和行动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是一种协议,一人或多人借此对其他人承担支付、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一切事项必须约定。如果双方未就合同中的所有要点达成一致,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合同应被视为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和行动自由,从而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石[1][1]。
第二,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起源于古罗马,并在现代民法中得以保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前款所述的合同应当善意履行”,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的解释。
第三,公平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方的信息占有、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等,讨价还价的力量是不同的。如果机械要求平等自愿,交易就很难完成或者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因此,在实践中,平等自愿并不是绝对的要求,作为补充,强调合同公平。格式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般按照公平原则对格式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和解释。比如在德国,那里的共同条件不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安排双方的利益。
几乎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现代合同法的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法院判例和成文法奠定了现代合同法的基础,其基本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
首先是契约自由原则。英美现代合同法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那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代,自由竞争理论在经济方面占主导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契约自由主义得到空前加强。英国著名法官厄尔·乔治·杰塞尔在印刷和数字注册公司诉桑普森一案中说:“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心智健全的人应该有缔结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如果他们签订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他们应该被视为神圣的,应该由法院强制执行”[2][2]。在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宪法都把公民自由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对象。
二是诚信原则。英美法认为,诚实是诚实、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在英国,衡平法早期主要处理涉及欺诈的合同案件,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些案件中得以确立[3][3]。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颁布明确确认了诚信原则。《法典》第1-203条规定,凡涉及本法的合同和义务,在履行和执行时都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当然,具体到案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还是有分歧的。比如一个假设的案例,一个地质学家考察了一块地,发现了一个很有开发价值的房产,于是买下了这个房产,但是没有告知真实情况。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科尔曼认为没有,方斯沃斯认为违反了[4]。
第三是公平原则。衡平法中有一种不公平的利润制度。如果允许一方拥有某项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就会允许另一方收回该利益。在决定是否构成不正当获利时,受害人是否有合理的机会避免这种不正当行为,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标准合同方面,美国法律授权法官拒绝执行他认为“不公平”的合同。
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这三个原则的定义非常抽象,如果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涵和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如何理解这三个原则的内在联系;第三,它们为什么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回答以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