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法有关的论文
目前,中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在此背景下,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商法相关的论文,欢迎阅读。
序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营利性主体日益增多。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不仅日益复杂,而且不断扩大,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关系[1]。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关系进行限制和规范。这种法律就是所谓的商法。总之,在社会生活中,商法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
1商法概述
1.1概念
商法是指基于调整商事关系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1.2属性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利润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它有两个特点,一是具体性,二是实用性。商法由各种市场组织规范和各种交易规范组成。因此,基于对市场经济调整的分析,商法的存在为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详细而具体的法律指导。如果把民法看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就属于特殊私法[2]。
1.3的发展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中国的商事立法也取得了显著进展。中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商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从这些商法的相继实施可以看出,商法体系日趋完善,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确定商法基本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是新时期中国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3商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3.1从商法的重要性看中国商法的地位
商业活动历史悠久,原始社会的物物交换是最早的商业活动。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商人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商会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事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和繁荣,使得商事习惯法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一系列成文法应运而生,各国纷纷开始编纂商法典。从确立市场经济发展道路之初,我国就开始慢慢了解、接受和关注商法,可见起步较晚,但我国商法的完善速度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非同一般[3]。
民法和商法密切相关。选择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影响深远,关系到商法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关系到商法运行的形式,关系到商法与民法的协调。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分离还是融合都不允许对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民商事一体化并不意味着否定商法的意义和作用;商法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要制定一部完全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4]。基于全球民商立法的情况,无论是民法的商业化还是商法的国家化,都是普遍现象。民法的商事化是指在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深入融合的背景下,民事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吸收和整合一系列与商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并进一步扩大自身的调整范围,从而在商事领域发挥作用;商法的商品化是指在经济生活日益频繁的背景下,用于调整企业的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并逐渐在民法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从而引起民法原则的必要调整和修改。随着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民法已经无法完全覆盖商法,这说明民法和商法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分裂,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3.2从商法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3.2.1商法和民法
支持民商分离的专家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有自己专属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而商事关系也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为盈利而设立;发生在持续经营的业务中。但更深入地分析商事关系的特征就会发现,它与“民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首先,对于民事主体,一方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另一方面包括那些通过特殊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即商事主体(如合作企业);其次,无论是民事关系还是商事关系,都将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作为其基本特征之一,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相关调整;再次,民事活动的实际范围不仅涉及营利性活动(如生产等。),也包括非盈利活动(如消费等)。)[5],而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系列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对于民事活动来说,其营利活动可能是可持续的,也可能是不可持续的。上面提到的许多相似之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商品化”的未来发展方向,这使得它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包容关系。
3.2.2商法和经济法
不同的专家学者对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都是以企业为核心对象,因此没有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在概念和功能上有明显区别,因此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第二种观点可以提炼为以下两种:商法和经济法相互分离,但商法和民法合二为一;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离的,商法和民法也是相互分离的,即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基于对商法和经济法各自属性的分析,商法和经济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商法是一种私法,其实施理念在于有效维护主体的私权,积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虽然经济法原则上被纳入公法范畴,但仍可从中发现私法的某些特征。就经济法而言,其公共性主要表现为以社会的综合调整为基本标准,以整体利益为基础,即以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为目标对象,进行积极的调整,从而在中国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具有一定的私法特征,这也表现在调整过程中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循环和合作关系上[6]。
4结论
综上所述,基于对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分析,无论是从国际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还是国内立法的具体国情来看,在我国,商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存在一定的不成熟的内外部条件。商法应当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中的特别法;商法和经济法在本质属性上存在很大差异;商法和经济法都与企业法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但它们不可能分别涵盖企业法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因此,商法和经济法可以基于不同的视角和侧面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有效调整。
参考资料:
刘道远。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的思考[J]。论政法,2011,04: 13-22。
[2]王左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商法的立法分析――兼论商法的存在价值[J]。青海社会科学,2011,05: 77-81。
[3]赵,赵寅。论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现代法律,2012,04: 60-73。
[4]杨芳。论民商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2,36: 268+271。
[5]孙凤。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4,02: 12-15。
[6]王言彬·里哈宁。构建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和谐体系――以《海商法》和新《保险法》为视角[J]。中国商法年刊,2010,00: 43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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