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哪些困难和问题?
首先,在后诉讼时代,争端解决制度的结构合理化了
根据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中国纠纷解决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诉前时代、诉讼时代和诉讼后时代。“在中国,01年之前,可以称之为诉前时代,从此进入诉讼时代。在诉前时代,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制的重建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曾经流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逐渐被忽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逐渐简化和集中化。其主要问题是诉讼成本高,耗时长。社会复杂性和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1]
从1986以来的统计数据来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猛增。从诉前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的纠纷数量越来越多,而且诉讼和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重也发生了很大变化。1990人民调解纠纷总数为740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数为调解案件数的39.40%,而在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为调解案件数的63.80%。[2]据相关人士透露,2001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至2000年的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现下降趋势,调解员数量和调解纠纷逐渐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制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功能能否良好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一方面,诉讼时代纠纷解决制度结构的变化反映了我国法治进程中司法职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正义的高度期待也导致了争端解决制度的结构性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弱调解”和诉前时代的“重解弱诉”一样,都是纠纷解决机制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诉讼拖延、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制度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来看,当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其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这种资源的使用难度,成本高、延误大是必然的;随着这种资源的日益稀缺,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就为司法腐败创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也应该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维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键要素,但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损害诉讼的正当性基础——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从诉讼时代过渡到后诉讼时代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或者是目的性和规律性统一的发展维度。后诉讼时代是寻求纠纷解决制度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特征,构建诉讼、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机制。就目前而言,合理、平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难以准确量化。但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制结构特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二,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的主流信仰体系是否有选择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要?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仰体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融合了马克思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儒家崇尚仁、礼、乐的思想以及传统的“和为贵、和为贵”的道德理念。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受到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 * *唯物主义道德情操的激发,产生了西方人所推崇的生机和活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能获得足够的生存空间吗?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征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个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管理、教育和服务自己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发展。同时,这也是建设“有效政府”和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品,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后诉讼时代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发展,个人权利受到高度尊重的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意味着权利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但由于心理、经济、环境和诉讼服务缺陷,公民利用诉讼存在诸多障碍。诉讼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侵蚀的可能性就越大,权利保护就越困难。[3]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中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的矛盾尤为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延缓这种矛盾建构的制度设置,蕴含着巨大的潜力。虽然,在刚刚建立市场经济的中国,由于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和信任机制难以建立,人民调解面临着困境,但对于市场经济的主体来说,人民调解灵活、便捷、通达的优势是不可抗拒的。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举起维权大旗的时代,协商对话维权的心理声音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活力。
第三,在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实践日趋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是在促进法治吗?还是阻碍法治进程,侵蚀法治精神?这确实是个问题。在《世界历史哲学》中,黑格尔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缺乏整体原则,没有区分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4]传统调解与“德治”、“教育”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解决争端是一种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体现。“调解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动员工具,它将争端的解决与* * *生产者重建社会的努力联系起来,并使争端解决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5]诚然,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民调解与国家治理存在某种同构性。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没有得到相应的调整,这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结构性变化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法治内涵的误解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为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得到了扩展和理解。这种“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过度期待,社会对诉讼的正向鼓励;另一方面也贬低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从65438年到0898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了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个分水岭。以前人民调解是靠政策和意识形态。1898的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的三个原则:法定原则、自愿原则和诉讼权利不受限制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为人民调解与法治的亲和奠定了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来看,依法调解与依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并没有完全分离,而是处于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了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一种包含自利动机和* * *同动机的“契约性约定”,是一种源于信任的* * *存在状态。“因此,在合法化的条件下,对对立主张的调解和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而建立的程序和法学家的职业活动是可以并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的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相结合,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相结合。”[6]从更深层次来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创造规范,但如果能够为调解与正式法律体系的沟通提供充分的条件,调解在促进法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比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意见;(2)通过规范之间的竞争和选择,法律发展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弥合实体法与生活规范之间的差距;(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判断权利关系,促进实体法具体化;(4)使潜在的争议可见,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4)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将日常谈话的规则与程序中的行为准则相融合,从而发展程序法的规则;(6)通过部分放松严格审判程序的要求,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审判机制非常相似,都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机会。[7]从它的角度来看,人民调解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仅不会阻碍法治的进程和侵蚀法治的精神,相反,人民调解与法治具有亲和力,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力量。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调解为中心的ADR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兴起,印证了上述结论。中国仍处于建立法治的阶段,司法在推进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加强司法与建立和完善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矛盾。从世界范围的法治实践来看,无论是处于相同法治建设阶段的国家,还是正在深化法治的国家,都肩负着加强司法的历史责任,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包括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8]这也是转型国家司法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和超越性的结果。毕竟,发达法治国家目前的困境预示着建设和深化法治国家的未来前景。
人民调解的自愿协商性、人民调解过程的相对保密性、人民调解程序的简便高效性和人民调解的低成本性是其相比诉讼程序的独特优势和魅力。在后诉讼时代,民事纠纷的数量将继续增加,类型和性质将更加复杂,纠纷解决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突破诉讼神话,在制度结构上改进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恢复和强化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提高其利用率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理顺纠纷解决制度的结构,是应对挑战的理想路径。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的回归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缓解法院压力、提高司法质量的要求。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的回归,必将开创$ NUMBER世纪法治的崭新图景。
注意事项:
[1]张卫平,中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夏季。张卫平:《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构想》,载《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夏。
[2]以上数据来自《中国法学年鉴》。
[3]夏勇:《走向权利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4]韩大元: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页。
[5]强世功:《调解、合法性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312页。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388-389页。
[7]强世功,《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6页。
[8]见法律和司法改革倡议。
作者:韩波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