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事件的历史背景!
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2]:梁是本次活动的张贴者,后续的一系列行为也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组织者。他应该对这个活动有前瞻性的意识,并负责引导团队成员理解和克服困难。由于他对天气形势的判断失误,他本该预见到的。营地选址不当,在大雨的情况下,没有安排队员守夜,也没有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了罗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有过失,疏于防范,不履行职责,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他在本案中必须承担最大责任,被判承担60%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户外探险活动之间的关系,参与者有在危险情况下帮助自己和他人的义务。对于除梁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已经尽到了自助的义务,但考虑到客观条件限制帮助他人,在本案中只需承担最轻的责任,判决承担15%的责任。对于被害人罗,法院认为,本案中,既未尽到自助义务,也未尽到帮助他人的义务,应承担25%的责任。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帮助被害人的义务。救助义务是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
协助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协助义务和私法上的协助义务。这里我就说说私法上的救助义务,即主要是民事救助义务。
民事救助义务的问题,始于詹姆斯·巴尔·艾姆斯(James Barr Ames)于1908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经典著作《法律与道德》。他在文章中提出,如果有人在你过桥的时候掉到河里呼救,你有义务给他扔绳子去救他们吗?答案是,这件事属于良心管辖,法律规定人们不必承担这样的救助义务。因为“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在他们自己之间行善。人们是否愿意做好人,取决于他们的良知。”虽然多年来帮助义务有所发展,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行为人负有帮助陌生人义务的例外;二是扩大积极义务的解释和适用范围。但是,在侵权行为法中,我们仍然没有把救助义务作为人们承担的普遍义务。虽然人们有时认为该规则的存在只是因为在操作上难以界定和执行协助义务,但真正的解释似乎更深刻,即我们无法确定原则上为人们设定协助义务是否正当。反对的理由如下:
(一)救助义务违背法律自由原则
洛克和康德认为,法律的固有功能是保护人们的权利不受侵犯。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你想做什么都可以。法律不能要求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动。如果政府有义务帮助他人,就会在未经他人同意、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将他人强行推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之中,干涉他人的自主和人身自由[4]。这与帮助有困难的人的道德义务有关。
(二)传统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传统私法理论认为,公民是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个人作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是私人的,他们都以自己的利益为自己的目的”[5]。公民的原则是利己。后来,康德认为行为规则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伦理规则。前者只约束人的行为,后者也约束人的动机。我们称前者为法律,称后者为道德。伦理规则不能纳入法律调整,法律只能规定前者的规则[6]。这从古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7]就可以看出来。因此,持续发展至今的民法理论一直认为,被告只对自己的滥用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为其不作为负责,或者为他人利益不作为负责。当然,传统私法所坚持的这一立场并不一定表明它是正确的。
(C)救援义务不符合私法的结构
近年来,美国学者恩斯特·d·威廉提出了私法的形式主义理论[8]。在他看来,私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促进个人或集体的善,不管这种善是从工具主义者或非工具主义者的角度来理解的。私法的基础是自主和自决的人。在外部世界,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人身或财产的权利。私法是人与人之间外部交往的规范框架,它可以保护个体与整体自由相一致的外部自由。因此,私法规定的义务实际上是消极的。它禁止人们损害他人的权利,但不要求人们为他人的利益而行动。因此,文立波主张,对个人实施救助的积极义务必然与私法自治的结构发生冲突。
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不应该强加对民事个人的救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在南宁79事件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梁某及其他十一名被告人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案发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民事责任。显然,法官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但法官并没有说明作为侵权前提的民事协助义务的存在和为什么存在。在这一点上,法官的做法有圆滑之嫌,或者说法官自己也很难说清楚这样一个判决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判决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矛盾:判决中,除梁外的其余11被告承担25%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这些被告违反了互相帮助的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把梁的责任割裂开来,令人费解。按照判决的思路,梁不应该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5%的连带责任,然后再对自己应该多承担的部分负责吗?这里,一审法院的判决思维过于简单,没有很好地理顺这个关系。另外,笔者实在无法理解判决中出现了最具自助义务的说法。法律什么时候能把自救的义务强加给个人?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会避免或逃离危险的处境,这是一种本能,在法律结构中绝不是一种义务。我们还能惩罚那些见义勇为,为了帮助别人而把自己置于危险环境的人吗?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官的思维在判案时天然地给被告附加了民事协助义务的重任,这是危险的。
我们要尊重司法程序的公正,就个案而言,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证据。但即便如此,一审判决书中体现的一些理念还是值得我们细细品味和反思的。私法领域救助义务的设定会限制个人神圣自由权的延伸,不应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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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豪,广西大学法学院。
[1]请访问网站/dispbs.asp查看事件呼叫帖子?board id = 19 & amp;ID=2829011 .访问时间:65438+2006年2月27日。
[2]一审法院判决书见website /dtl.asp?pid=18685。cid=20 .访问时间:65438+2006年2月27日。
[3]好撒玛利亚人在路旁讲了一个圣经福音书里描述的故事(10: 30-37),讲的是一个人受苦,很多人不理会,只有一个撒玛利亚人帮助了他。后来,人们用这个词来指帮助别人的人,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救人的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好撒玛利亚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术语。
[4] Sheldon Nahmod,《拯救的义务和犹太法的出埃及记元叙事》,载于16(199)亚利桑那国际法和比较法杂志,第762页。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由杨帆和张启泰翻译。商务印书馆1961版,201页。
[6]作者德·康德。法律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沈淑萍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32页。
[7]徐国栋的人性论和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48页,106页。
[8]参见恩斯特·d·威利伯的《营救与赔偿》1990;侵权法中的特殊道德1989;侵权法的合理性1989;私法中的权益1989:私法概念。在早期作品中,文立波认同基于道德的救助义务。然而,这一年,他形成了这样的观点,即法律是建立在优先于伦理观念的权利观念之上的,仅仅出于伦理的考虑,它不能为法律分析提供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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