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2010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实行巡查和报告制度。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由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承担;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和教育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第四条管理和使用单位的巡检职责是: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存和使用情况;检查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原有格局、环境景观、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对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破坏;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有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并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文物管理机关报告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文物,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第五条市文物局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监督管理和使用单位保管和使用文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文物行政机关每半年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检查。文物行政机关的检查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机关备案。第六条文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使用单位时,应当出示专项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第七条各级文物行政机关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方便群众监督。第八条对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文物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未按要求落实巡回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文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九条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第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