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生产经营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违法建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生产经营中的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相关单位组成,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的统一组织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的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物,不予确认产权。第四条违法建筑要办理征地手续,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后的违法建筑物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不动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2)身份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罚款凭证和缴纳土地价款凭证;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证书;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实行先集中后分散,统一纳入市土地基金管理,再逐级发放。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照35: 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照25: 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土地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此项费用的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第七条本规则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应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