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使历史文化的保护和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调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城市功能的多样性,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融合,保存人民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制。

涉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并报党中央、国务院请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保护经费,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护、利用和改善民生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检查,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规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监督管理,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体系。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承担。

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了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提供评估、论证、咨询等服务。第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中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技术指导服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遗产申报的具体实施,指导和督促革命史迹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八条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九条本市建立多渠道筹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鉴定、保护、修缮和应急救援,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经费;

(二)社会捐赠;

(三)历史文化名城中涉及的国有建筑物的转让、抵押和出租;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名录认定、宣传教育、规划等工作。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鼓励公众组织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现场体验等形式开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第十二条本市应当加强与天津、河北及周边地区的合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第二章保护体系第一节保护对象第十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所有行政区域,主要包括老城区、三山五园、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和西山永定河文化带(以下简称三大文化带)。第十四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1)世界遗产;

(2)文物;

(三)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

(四)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区域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历史河湖和水文化遗产;

(七)景观格局和城市遗址遗迹;

(八)传统胡同、历史街区和传统地名;

(九)风景名胜区、历史园林和古树名木;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包括优秀的近代建筑、工业遗产、列为保护对象的院落、名人的旧(旧)居所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认定标准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制定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