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边境城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即茶洞)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根据花垣县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和标牌。第三条在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国家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

花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文物、文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边境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的要求,引导村(居)民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第七条花垣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的需要,与本行政区域外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处理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州、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第十条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边境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闲置国有土地由花垣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置。第十二条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对象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边境城镇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和水系。第十三条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文路拉拉渡口以南至花垣县第三中学东南角,北至石民岛山脚下至马鞍刁山边缘的区域。包括桥角街、河街全部,以及清水河两岸、内城街部分区域,面积5.6公顷。

主要保护对象:

(一)王耀洞、古码头、全国茶大师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古宅、老店等特色房屋;

(3)谢太衙门、沈从文写作楼等历史建筑;

(四)古塔、古桥、古城墙、古刹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是指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北至马鞍吊岛山脊,西至清水河省界,东、南至319国道,东至边城中心小学,南至边城长途汽车站,面积55公顷。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施工;

(四)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风格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六条核心保护区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建筑与保护规划不符的,由所有权人重建,并由花垣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规划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维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民居、老店等历史建筑由业主维护。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能力的,经管理机构确认后,花垣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补贴历史建筑的维护费用。第十八条在保护范围内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燃放或者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进行防火处理,公共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4)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合理;

(五)划定业务领域;

(六)车辆在规定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