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城市、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以及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化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和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通过成立公益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护线索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护和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报、批准和保护名单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表现传统风貌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格局、建筑风格等。充分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地域文化特征。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申报条件但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仍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其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第十二条建成50年以上且未被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大连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具有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重要名人故居;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成不满50年,但能突出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时代特征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申报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