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文物保护法》中与古村落保护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很急,谢谢!!!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a)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的活动,如开山、采石和采矿;
(二)侵占园林绿地、河湖、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三)建造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4)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抹。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流、湖泊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制作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或者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公布已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采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三)建造工厂、仓库等。用于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蚀性物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涂写、刻画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流、湖泊的自然状态;
(二)影视制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设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改动或者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招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损坏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