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军人补助历史文献

详见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优抚抚恤(网页)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2014 10 1起执行)。

可以参考《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

卫生部门

2007年7月6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农村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军人。本办法所称上述优抚对象是指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确保现有优抚对象医疗待遇不降低;对优抚对象给予优惠的医疗服务和照顾。

第四条国家保障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险。对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城镇优抚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农村优抚对象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参保缴费。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人员,以及已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各地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最低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单位无力支付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七至十级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对优抚对象数量较多的困难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又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医、优先购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相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为优抚对象提供的优先和优惠医疗服务;要完善和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确保参保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积极配合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高者优先”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 65438+10月1后入伍,参加过抵抗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且从部队退役至今,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