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广商品条码,沟通商品产销信息,提高商品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和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国际国内流通领域使用的物品代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商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生产设备及相关软硬件。第四条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管理系统(POS系统)。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的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相关标准,推广商品条码和条码技术应用;

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和使用第六条除第十五条规定外,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在中国境内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第七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当向商品条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初审:

1.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单位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

条码主管部门应当自初审通过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第八条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正式激活注册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系统成员及其注册商品的条码。第九条凡需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中国获得北美条码注册的,视为中国条码系统成员。第十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第十一条商品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享。第十二条注册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条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审查。逾期未参加评审的,取消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新单位需要使用条码的,应当另行办理条码注册手续。第十四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要重新使用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注册新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激活被注销的条码。第十五条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公司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2.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向商品条码的原生产商订购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片的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片,保证原片质量。第十七条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费用。第三章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条码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第十九条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存档备查。

印刷者不得印刷和提供假冒商品条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