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渤海老区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法律、法规对革命遗址涉及的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渤海老区形成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各类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的原址和地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及其原址、活动场所;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的原址、遗址、遗迹;
(四)烈士事迹有重要影响的场所和纪念设施;
(五)与渤海革命老区有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第四条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独特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连续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文化(文物)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规划、党史研究机构参与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规划、城管执法、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单位)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未列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应当分级保护。根据其历史和教育价值,分为市、县级革命遗址、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党史研究机构等单位每三至五年组织一次全市革命遗址普查,建立普查档案和目录;
(二)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党史研究机构等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普查结果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
(三)市文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提出市、县级保护单位建议名单,由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新发现的革命文物或者需要升级保护的革命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时研究,按程序报批并公布。第十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革命遗址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和实施计划,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听取党史研究机构等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革命遗址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确保革命遗址、遗迹的安全,并经批准公布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建设选址,应当避开革命遗址和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对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
实施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革命遗址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无法保护原址,需要迁移到其他地方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