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住宅、中小学教学楼、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以及宿舍。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涉及日照的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居住和居住建筑的日照管理工作。第五条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在寒冷天气应达到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日照应当达到冬季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的活动面积应不小于1/2,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达到冬季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普通教室冬季至日日照不少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外应有不小于1/2的活动面积;

(五)医院和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院应达到冬季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半数以上的宿舍房间日照应达到寒冷天气不少于2小时的标准。第六条旧城区周日东西向改造工程中的既有住宅和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在严寒日不得低于1小时的日照标准。

历史文化街区改造时,改造范围内的居住和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房子的周日景是指有很多卧室和客厅(厅)的建筑的外墙。第七条不符合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而减少其原有日照时数。第八条住宅只考虑星期日的日照要求,且每栋住宅应按南、东、西的顺序确定为星期日。山墙不应被视为主要日照面。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遮挡建筑,不得作为周围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在原位置按原高度和面积重建的;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区内进行修缮、重建的建筑物;

(3)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第十条遮挡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擅自改动建筑外墙的采光门窗。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严寒日或冬季至日日)和有效日照时区对规划、在建或已建有日照要求的居住和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分析计算形成相关量化指标的分析报告。

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应以《长春市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为依据。《长春市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详细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展示场所公示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报告和最低日照标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遮挡建筑应当符合遮挡房屋的日照标准,同时满足建筑间距要求。第十四条建筑间距按被遮挡建筑的遮挡面与被遮挡房屋的主要日照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被遮挡建筑的遮阳面或被遮挡房屋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应按被遮挡建筑或被遮挡房屋突出部分的外缘计算建筑间距。住宅单元采用错层布置的,各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应当逐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