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退休人员有哪些政策规定?
老干部退休后,一定要照顾好,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稍有优惠,注意发挥作用。这应该是我们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政策方针之一。(钟发[1982]13)
l等待政治处理
对于所有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一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应该保持不变。(钟发[1982]13)
在举行重大庆典、纪念会议等时。,应邀请离休干部代表在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老人老[1982]第10号)
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待遇,阅看机要文件,听取重要汇报,阅读必要的学习资料,参加重要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反保密制度的原则下,由离休干部部门指定专人将重要文件送到离休干部住处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国办发[1983]39号)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帮助他们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地方的经验,在身体条件允许和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一些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活动。(老人劳[1983]第18号)
退休福利
■1999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在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人员除外),退休费从7月1999增加到6月0日。退休人员按同岗位职工增资增加退休费(政府退休人员按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增资增加退休费)。每人每月增加不到120元。增加120元。退休人员退休费按以下标准增加: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65438元,科员、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中,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90元,以下职务为助教;工人、特种技师、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和普通工90元。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的退休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本次增加退休费,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执行。(国办发[1999]78号)
从1999年6月65438+7月1起,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致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应在1999高于正常年份,一般应在1998高于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养老金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正常调整养老金的地区,在此次调整中将相应调减。(国办发[1999]69号)
我升高高度,等待时机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国* * *生产党和* * *生产青年团的人员)是否享受与老红军、老干部同等的干部待遇。根据1979年4月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低、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待遇。标准工资低于17级地方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可以提高到行政17级标准工资。(单位负责报上级审批;已退休者,其待遇可按辞职休息规定变更,从批准之月起执行。)([81]老线字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厅级(地)职务的离休老干部,一般可享受厅级(地)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离休老干部,一般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中租发[1982]第13号)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应高于地方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退休后才可享受厅级(地)以上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应高于地方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退休后才可享受县级政治生活待遇。(中组发[1984]11)
老人老[1984]13)
为解决部分老干部工资改革后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厅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1982年底前,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调整的规定,对行政级别为14、18级以上的干部调整工资级别,仍按中编办[1982]13号文件规定分别享受厅级(地)和处级(县)政治、生活待遇。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机关行政干部,其标准工资在1983年底前按国务院规定调整为高于当地十四、十八级国家机关行政干部工资的(不含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工资),仍按中央组[1984] 165438+发放。(组通字[1985]44号)
确实是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提升为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或者工资已经超过地方行政十四、十八级的国企、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干部。退休后可按中租发[1982]第13号、团统字[83]第29号、中租发[1984]号发放。(老干字[87]
编号10)
真正平反并落实政策的退休干部,其工资水平已提升到行政14级以上,或工资已超过地方行政14级或18级的,可按中组发[1982]13号、团统字[83]29号、中组发[65438+]发放。另外,提拔的仍按[1985]44号文件规定执行。(劳甘字[87]第047号)
退休干部退休后可按中组部《关于分别给予局级、县处级行政14级和18级以上干部待遇的通知》(中组部发[1982]13号)享受副局级或副县级待遇。(老干板字[1993]第106号)
l特殊贡献待遇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自认为对战斗和军队建设作出特殊贡献的复员退伍军人,退役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其原标准工资。(国发[1978]第104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标准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83]141)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指:国家颁发的各类奖项(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获得者,集体奖项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省、市、自治区、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授予或省、市、自治区、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表彰的在生产、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劳动模范、英雄和先进工作者。上述专家增加退休费的幅度(5%-15%)由各省、市、部委确定。(劳仁科[1983]第153号)
凡1986年已年满60周岁,1983年9月1日前取得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教授、专家(包括建国前在国外工作,成立后回国的),退休后仍可保留原职称,退休费按原工资计发。过去已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同等对待;领取原工资100%的时间从2月1986开始计算。(国发[1986]26号)
高级专家(含退休高级专家)必须符合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保留原职称,领取原工资100%的退休费。([86]第0281号)
关于提高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退休后待遇问题,仍应按照中组部《关于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退休后分别按局级、处级处理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组发*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有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别干部退休后分别享受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部发[65438]11、劳人劳[1984]13)和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部分离退休老干部待遇的通知》(组统字[1985]44号)。 获得高级职称的干部,在职时可继续享受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出差、医疗等待遇。(老干板字[1990]第213号)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和按上年度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钟发1991 10)
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时仍可保持其称号和待遇,可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21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休病假时,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退休时有补贴的,补贴照常发放。”(人退司函[1991]5号)
对部分收入较低的退休专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本次补贴范围为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等级为1-6的退休专家1998 65438+2月31。根据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水平和现有月固定收入,确定补贴标准。1-3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4-6级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集团通字[1999]11)
L 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
老干部退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有优惠。1921 7月1转1949 9月30日,各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退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退休前本人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助;1937年7月7日至2月31、194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退休前本人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生活补助;10月份1943至1至9月2日1945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退休前本人标准工资额外增加一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助;65438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离休老干部的生活补助费,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每年发给一次。(国发[1982]62号)
《若干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所说的“标准工作”,一般是指国家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保留工资的老干部包括保留工资。
老干部按《若干规定》享受“生活补贴”。无论是当年1月至12月的哪一个月被批准退休,都在批准退休的当月一年一次全额发放(退休前领取的奖金不予扣除)。离退休老干部生活补贴应于4月65438日至4月0982日发放。从第二年开始,每年1月份发放。(老人老[1982]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过我国* * *生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过供应制待遇,或从事过地下革命工作,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前享受过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制度待遇,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老工人(包括无军籍工人),退休后发给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2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发给原标准工资外,再发给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助金额为:1937。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加两个月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6月7日、31年2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原标准工资;1943 65438+10月1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每增加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每年足额发放。(劳保[1983]3号)
离休干部可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发给职工的若干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补贴,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的通知》(国发[1985]6号)享受17元生活补贴。(国发[1989]82号、83号)
根据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规定,每年享受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总额的离休干部,本次(参照国发(191)74号)增加退休费,可以在今后,凡按国家规定增加退休费的,均可照此办理。(人推发[1992]3号)
l保险和统一规划
国企退休干部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抚恤费、救济费、医疗等。其中医药费项目与退休干部在职时相同。国企职工退休后,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丧葬补贴;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直系亲属也可享受养老或救济基金。(编号[1986]1)。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他。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仍按国家原规定给予养老金,养老金调整办法同时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并认真落实。实施前决定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按照新旧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国发[1997]26号)
各地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财政补贴等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应在今年9月底前足额缴纳。各地不得实行行业间封闭运行,
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全面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在明确保障缴费责任的同时,要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对当期确实有支付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实施基金调剂。认真清理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基础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总体项目以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确定。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业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制定基础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力争今年年底前基本实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础养老金的目标。(国发[2000]8号)
l维护费
因公致残、生活需要帮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给予不超过当地通用机械行业二等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因瘫痪等原因,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护理费。需要购买工具的残疾人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贴。(国发[1980]253号)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因病伤残护理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当地通用机械行业二等工的工资标准。待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自理后,护理补贴停止发放。(老人老[1982]第10号)
对因战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帮助的特级、一级革命伤残军人,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的有关规定,由发给退休费、退职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Min [1984] You 18)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调整到《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51985+0)的中线。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1986 11)。(老人劳[1986]第16号)
根据完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企业工伤职工和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支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完全依赖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轻度依赖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老县字[1992]第28号)
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适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条件》(民[1989]优字第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特级、一级残疾的残疾人可享受护理费,标准为:特级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第一档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和30%。伤残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人推发[1993]第1号)
因瘫痪等原因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作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超过此标准的地区将不予调整。新的护理费标准从7月1998开始执行。(第[1998]56号)
你是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大困难多补助,小困难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者临时补助。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维持当地群众生活为原则,具体标准由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各自地区执行标准)。对在保护和抢救国有资产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闽发[1980]5号蔡氏[1980]34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因公牺牲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移民民兵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1986年6月65438+7月1起,因公牺牲的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移民民兵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的军队干部、志愿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按牺牲时本人20个月工资计算发放。军队干部、志愿兵和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抚恤金,按照其死亡时的月工资计算支付,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被军委或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抚恤金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士兵因公牺牲,应领取1/4的抚恤金,增发。因公牺牲的退役士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抚恤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时按本人全额工资发放)。(闽[1986]邮6号)
退休后1993、10、1天后,计算基数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今后,按照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将纳入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即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的,死前工作20个月;如果是因病去世,那就是10个月的生前工资。取消1986关于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元的规定(1994号)
医疗和保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医疗费用个人承担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国发[1998]44号)
拜访亲戚
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人分离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普遍存在与家人分居的问题。探亲假不应被理解为非生产性福利待遇。因此,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探亲待遇。(字母编号劳保部的[1989]1)
我住在一所房子里
论离休干部住房(不含私房)的归属。原工作单位和安置单位对权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根据老任老[1982]10第十四条精神,产权归安置单位或地区。在房改过程中,已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要购买现有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所在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购买的优惠待遇。(老干字[1994]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