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坚持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发、审查和研究工作。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研究。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市、互联互通、功能齐全、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信息化水平。

区人大常委会将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平台运行工作。第六条备案审查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中的沟通和协调。第二章备案准备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就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备案机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后。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一式五份,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交电子文本。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正;逾期未提交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第十一条每年1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章审查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权主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接收、登记、研究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委、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接收、登记、研究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构接收、登记、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