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演变

不起诉主要体现了宽严相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虽然中国古代有“重刑重法”、“乱世重刑”的传统,但在儒家“礼”、“仁”、“以德治国”的道德传统影响下,历代统治者都有一些宽大免刑的理论和实践传统,这对我们研究不起诉的思想渊源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a)由于宽恕和思想的瓦解;

(二)区别对待具体案件,搞廉价;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时赦免是指根据当时国家的情况而采取的宽大赦免的刑事政策。中国古代赦免的种类很多,有大赦、特赦等。先秦法家主张把法治和刑罚作为基本的政治手段。自商鞅变法以来,秦朝所有的统治者都实行“依法治国”,秦始皇以韩非的“法治”理论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

(2)历史表明,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刚毅果敢,凡事依法,……故冲法而久。”秦始皇在位37年,永不原谅。后人认为“秦人被处死,天下造反。”在汉朝,统治者吸取过去的教训,实行宽大政策,以消除秦朝暴政的影响。这一时期大赦非常频繁。汉高祖十三年八次被赦免,被外国学者视为开创大赦令的先例。

3“西汉时期,赦免最为频繁。高十九年,九赦皆得盖汉初天下。人们深受秦国习俗的影响,长期攻击秦国的人是不可饶恕的。赦免之所以与人民更新的原因也。”

(4)通常,统治者为了社会稳定而颁布法令。据《汉书·宣帝》记载,四十九县地震或山崩后第四年四月,宣帝皇帝大赦天下。元康二年春,正月上谕说:“王文作此刑,此刑不可赦。官员们被要求修身养性,服务法律,但他们没有表达自己的感情。我很同情,我饶了世人,和士大夫们一起努力,重新做人。”《汉书·元帝史》记载:“汉元帝三年写:民犹患恶,不能相济,赦天下。”,以此类推,这种因灾赦免罪、免除刑的做法,在宋代、元代就已出现。主要原因是统治者面对接连不断的灾害无力救灾,广大人民群众因灾流离失所,被迫挨饿,犯罪数额剧增。这时,如果固守原有的法律,采用刑罚来惩治,不仅不能遏制犯罪,还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危及皇权。

实质上,瓦解是统治者期望通过赦免的方式来达到巩固统治、平息社会动荡的目的。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一书中认为“高祖之所以被赦,是因为他叛逆而散”。此外,《晋刑律》书也说“赦之,散之”。这种及时的减免惩罚使统治者能够在不付出高昂代价的情况下分化叛军,促进社会稳定。

对于一些严重的罪行,比如十宗罪,一般是不会赦免的。赦免一般是针对轻微罪行的。《宋太宗史》记载,“...犯罪较轻的,应当予以释放。”历史上这样的赦免数不胜数。有时赦免“行为”以下的犯罪,有时赦免“流程”以下的犯罪,对更轻微的犯罪实行更宽大的政策。汉景帝被发现时,在下属手下吃喝粮食的官员,并没有以受贿罪论处,只是计算了粮食的价值,责令赔偿。这就类似于我们今天规定的“罪行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情形。

历史上赦免的对象不仅适用于在押罪犯,更重要的是适用于未被抓获和发现的罪犯。这种做法的目的也是为了御敌,瓦解犯罪,类似于我们今天自首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此外,古代的证据虽然主要是以神证制度和刑讯逼供制度为主,但古代也有“疑罪从轻,功过从重”的思想,即对疑罪从轻处理;对功过有疑问的,还是会奖励。再如《礼记》记载:“疑狱是害人。”。所有的疑惑,原谅吧。“就是要就疑点案件征求大家的意见,如果大家都认为证据不足,我们就赦免他。这就是“永不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理念。大赦和特赦带来的明显弊端是,具体案件和具体罪犯不能区别对待,容易导致不该赦免的赦免,而该赦免的却不能赦免。特别是“大赦天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会纵容一些十恶不赦的惯犯、惯犯,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古代,一些统治者采取不同的方法来避免这一弊端。历史上比较典型的方式是建立“录囚”和“忧囚”制度。“录囚”和“忧囚”制度起源于汉代,是指封建君主或官员查阅囚犯档案或直接过问狱刑情况,平反冤狱或监督积案。《后汉书·纪》:“永元六年秋七月,录囚,引不义囚。接受洛阳下狱赔罪的命令。”唐宋也是如此。《玄宗纪》记载“开元三年五月,史静囚旱录”。

一般来说,承认或担心犯人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皇帝亲自记录,一种是派官员记录或者担心犯人。皇帝亲历的制度在很多朝代都有,后来逐渐减少。官员被派到地方去记录或操心犯人,具有“小事拍板”的功能,可以不经事先指示“从事廉价工作”。但古代的“便宜主义”并不是“刑事教条主义”,这与我们现在起诉便宜主义其实没有本质区别。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搞便宜”必然导致“同罪不同刑”、“不同人不同刑”的法律适用。尺度如何把握,直接关系到社会矛盾在制度层面的体现。在古代,它为我们提供了两条非常宝贵的防止武断判断的经验。一种是“引导明确”,即引导惩罚的思路或政策要明确;二是精挑细选执法人员,即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精挑细选监管监狱的官员。这些都对中国现代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相关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记载。如华北人民政府10月30日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权责的规定》1948、165438规定,对于汉奸、间谍、内战罪犯等案件,公安机关有权释放,如果侦查结果怀疑不够,或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适当不起诉的,公安机关有权释放。没有起诉,没有司法干涉。“这里的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起诉和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以及构成犯罪的酌情不起诉三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和1979在这方面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免予起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独创制度,在打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免予起诉制度诞生于中国反革命运动的司法实践,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日本侵华战争中在押战犯的决定》,规定对未成年或悔罪的日本战犯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

1979年7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也就是说,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并存。这部法律在第11、102、104条明确规定了不起诉的条件,确立了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由于免予起诉制度不符合法制原则,而且免予起诉是由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缺乏应有的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如莆田县人民检察院1995 * *起诉589人,决定免予起诉106人,占审查总人数的近18%,检察院查办的案件中有65%被免予起诉。由于身份特殊,一些本应被控犯罪的官员被决定免予起诉,招致舆论批评。大多数学者和专家认为,免予起诉的职能不应由检察院行使。因此,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99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取消了免予起诉,而且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部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是我国进一步走向民主法制的又一重要体现。它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