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沈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依法认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调整、撤销和修缮进行评估和论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房地产、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管理。

市房产部门负责对历史建筑的修缮和保护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城乡建设、财政、执法、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八条占用直管公房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维修。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和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可以向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普查,形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成果。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初选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初选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建成50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体现城市的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者重要历史机构有关,具有特殊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

(4)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厂、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建成不满50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教育、划时代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二条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价值和保存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类历史建筑,代表性突出,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和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特征和内部布局;

二类历史建筑,具有较大价值,建筑结构相对完整,有部分外部装饰遗存,不得改变外部造型、装饰材料和色彩、重要内部结构和重要装饰,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动;

三类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装饰材料,但允许改变建筑的内部结构和装饰。